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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52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0 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拘役50 日,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0日,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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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竊盜 │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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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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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9日 │106年5月13日 │106年7月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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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臺中地檢106 年│臺中地檢106 年│臺中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案 │度偵字第13636 │度偵字第13636 │偵字第24236號 │
│ 號 │號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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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106 年度中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 │
│ │ │第1962號 │第1962號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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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年08月23日│ 106年08月23日│107年04月27日 │
│ │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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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中簡字│106 年度中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 │
│ │ │第1962號 │第1962號 │163 號 │
│判 決├──┼───────┼───────┼────────┤
│ │判決│106年09月25日 │106年09月25日 │ 107年06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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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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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5250 號│臺中地檢107 年度│
│ │ (應執行80日) │執字第1552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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