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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黎冠廷因毒品、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黎冠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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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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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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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共 │
│ │ │1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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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1日至10│105年12月28日至 │
│ │5年9月8日 │106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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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28202號 │60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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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實│ │2462號 │1476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3日 │106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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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
│決│ │2462號 │147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2月6日 │106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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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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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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