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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秀梅
受 刑 人 彭阡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秀梅因受刑人彭阡富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阡富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趙秀梅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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