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637,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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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閔仁



具 保 人 鄭涵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2326號、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涵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涵云因受刑人鄭閔仁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閔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鄭涵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揭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均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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