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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昱奇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葉奇鑫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廖儒佑、邱俊銘、黃文正、陳明福、許書斌(下稱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記載是否確實,有無受到誘導、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0點,聲請交付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
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請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次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該條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數位影音光碟,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僅限於各該案件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且須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至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均不屬之,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關於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之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開庭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核屬無據。
至聲請人另以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0點為聲請依據,然該要點之內容為:「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連 同相關卷證一併移送該管法院。」
,足認該要點僅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將卷證資料一併移送法院之規範,非屬聲請之依據,聲請人以此為據,顯有誤解。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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