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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男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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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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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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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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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14日 │106年7月27日18時18分許為│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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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 │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1736號 │度毒偵字第43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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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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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47號 │107年度簡字第81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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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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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47號 │107年度簡字第81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2月4日 │107年8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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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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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度執字第136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15578號 │ │
└────────┴────────────┴────────────┴────────────┘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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