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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107年度執字第15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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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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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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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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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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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929號 │年度偵字第54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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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107年度簡字第90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日 │107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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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107年度簡字第90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 │107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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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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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 │
│ │第4723號(已執畢) │第15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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