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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04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明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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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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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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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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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2日 │106年1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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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373號 │毒偵字第53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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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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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0│107年度訴字第100│ │
│事實審│ │4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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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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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法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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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00│107年度訴字第100│ │
│判 決│ │4號 │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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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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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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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15046號 │執字第150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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