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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107年度執字第15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德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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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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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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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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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2日 │106年4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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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緝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第108號 │85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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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08│107年度簡字第922│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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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107年7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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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08│107年度簡字第922│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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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3月27日 │107年8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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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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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2386號(已執行完│15619號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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