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697,2018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詠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3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更字第3181號指揮書影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詠聖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假釋申報時間,該指揮書備註欄第4項「107 年執字第2857號拘役110 日部分,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予執行,已執畢110 日(自民國107年3 月26日至107 年7 月13日止計110 日)部分,由本件刑期中折抵」。

惟拘役不予執行,則無折抵問題,如以折抵方式,則監所無法計予處遇分數,造成受刑人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間均無處遇分數,故狀請裁定重製指揮書已執畢部分以本刑計算,亦請檢察官通知監所補給處遇分數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

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9 月13日。

下稱乙案)。

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1 年2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16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10月18日。

下稱丙案)。

乙、丙二案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而受刑人乙、丙案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 年執更字第318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107 年執字第2857號拘役110 日部分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予執行,已執畢110 日(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7 月13日止計110 日)部分由本件刑期中折抵」,有判決書4 份、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本院,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開乙、丙二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受刑人之甲案則不執行。

惟受刑人之甲案既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止執行完畢,而其乙、丙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且尚在執行中,亦如上述,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不予執行受刑人之甲案拘役刑,並將前已執行完畢之拘役刑,折抵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自無法執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至於受刑人於監獄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受刑人若認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而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涉。

是以,受刑人以其累進處遇分數會受影響,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故受刑人援引前揭事由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