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杰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92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杰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杰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本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聰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5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6月25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 │
│年度案號 │偵字第4380號 │偵字第4380號 │偵字第4380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 │
│實│ │號 │號 │ │
│審│ │(聲請書誤載為106 │(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 │年度訴字第71號) │年度訴字第71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 │106年度訴字第3071號 │
│決│ │號 │號 │ │
│ │ │ │ │ │
│ ├────┼─────────┼─────────┼──────────┤
│ │判決確定│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字第5816 號 │字第5816 號 │第5817 號 │
│ │ │ │( 編號1-3 定刑1 年4 │
│ │ │ │月;107 年執更3550號│
│ │ │ │執行中)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共3罪 │共3 罪 │ │
│ │ │ │ │
├──────┼─────────┼─────────┼──────────┤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1日、 │ │
│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
│ │106年12月13日 │106年12月13日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 │
│年度案號 │偵字第495號 │偵字第495號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85│107 年度訴字第1085│ │
│實│ │號 │號 │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08月27日 │107年08月27日 │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1085│107 年度訴字第1085│ │
│決│ │號 │號 │ │
│ │ │ │ │ │
│ ├────┼─────────┼─────────┼──────────┤
│ │判決確定│ 107年09月17日 │ 107年09月17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 │
│ │字第14929 號 │字第14930 號 │ │
│ │( 3 罪定刑2 年;執│( 3 罪定刑1 年4 月│ │
│ │行中) │;執行期滿日114 年│ │
│ │ │5 月7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