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維銘因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 陳維銘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8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2日至107│
│ │ │ │年1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5302號 │毒偵字第1763號 │毒偵字第504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豐原簡字 │107年度原簡字第 │107年度原訴字第 │
│ │ │第11號 │31號 │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6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7年度豐原簡字 │107年度原簡字第 │107年度原訴字第 │
│確 定│ │第11號 │31號 │31號 │
│ ├────┼────────┼────────┼────────┤
│ │判 決│107年4月19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7月23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務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