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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敏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敏睿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十分配合,且對全部犯罪事實皆已認罪,足認被告洪敏睿確有悔過之意,被告洪敏睿家中尚有父母親,家庭幸福和樂,並無逃亡之必要,被告洪敏睿並無任何逃亡事實,更無逃亡理由及動機,足證被告洪敏睿實無逃亡之情事。
且被告洪敏睿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罪,故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亦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虞。
又被告洪敏睿對自身所涉犯之刑典,現已懊悔萬分,而現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當不再犯。
而本案均已審理完畢,被告洪敏睿自偵查即遭羈押至今,已深獲教訓,實已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洪敏睿亦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敏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敏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07年7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敏睿自107年8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又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敏睿自107年10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敏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洪敏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洪敏睿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洪敏睿前於104年間,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54號、第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中之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洪敏睿前已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未悔悟,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洪敏睿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洪敏睿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敏睿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堪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而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作為對被告洪敏睿延長羈押之原因,故被告洪敏睿以其無逃亡、串證之虞主張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非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洪敏睿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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