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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仁傑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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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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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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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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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4月28日 │
│ │ │106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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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2192號等│106年度偵字第12192號等│106年度偵字第12192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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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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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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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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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更字第16773號 │年度執更字第16774號 │年度執更字第16774號 │
│ │ ├───────────┴───────────┤
│ │ │編號2至編號3,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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