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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79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舜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舜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詹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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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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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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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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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6日 │106年7月9日 │106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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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755號 │第27367號 │第27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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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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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61 │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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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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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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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61 │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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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1月15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3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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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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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8452號(已執畢) │第14795號 │第14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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