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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5631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庭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庭嫚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 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庭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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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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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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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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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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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651號 │毒偵字第2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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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117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205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8月28日 │107年9月7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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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117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205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7日 │107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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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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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15131號 │執字第15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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