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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權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107年度執字第15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權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林權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權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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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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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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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30日 │ 拘役4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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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7日 │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 │
│ │ │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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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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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 │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7日 │ 107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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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65號 │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3月22日 │ 107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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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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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5213號(已│107年度執字第15903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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