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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107 年度執字第11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嘉強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嘉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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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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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 │
│ │子為性交 │16歲之女子為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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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共4次) │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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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初、105 │ 106年8月17日、│ │
│ │年3月底至4月初間│ 106年8月29日 │ │
│ │、105年4月上旬至│ │ │
│ │中旬間、105年5月│ │ │
│ │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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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661號 │偵字第40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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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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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侵訴字 │ 107年度侵簡字 │ │
│事實審│ │ 第251號 │ 第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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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1日 │ 107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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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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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 107年度侵簡字 │ │
│判 決│ │51號(107年度撤 │ 第7號 │ │
│ │ │緩字第1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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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23日 │ 107年7月9日 │ │
│ │確定日期│(107年9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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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 │
│、易服社勞之案件│ │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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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更字第4398號 │執字第11106號 │ │
│ │(本件定應執行有│(本件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 │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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