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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107年度執字第15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家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卷第5頁至至第15頁反面)。
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卷第3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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