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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戰明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戰明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戰明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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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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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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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2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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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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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2│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
│ │8469號 │第4820號 │第48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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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796│107年度訴字第473│107年度訴字第473│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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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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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796│107年度訴字第473│107年度訴字第473│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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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19日 │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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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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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
│ │1320號 │5179號 │5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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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3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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