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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懷忠的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和4個月,並被罰款人民幣2萬元和3萬元。此外,判決還規定了易科處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最後,申請人葉懷忠申請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和4個月,並被駁回。
文章指出,每年都有多個案件被提起,並且判決結果各異。其中,有一起案件涉及到社會勞動案件,但沒有明確判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案件。此外,文章還提到,一些案件已經執行完畢,而另一些案件尚未完成。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懷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107年度執字第16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懷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所犯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葉懷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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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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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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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2萬元 │臺幣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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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5月2日 │ 107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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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度案號 │ 107年度速偵字第2877號 │ 107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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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 │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4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 107年6月19日 │ 10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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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73號 │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4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7月16日 │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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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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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12071號 │ 107年度執字第16057號 │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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