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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後...理由包括確定犯罪少數犯罪者併處罰,數罪併罰,以及明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正確。
林暐嶽被控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和四年四個月。他於107年6月8日提出申訴,並在同年7月11日被臺中地檢提起偵辦。經過偵辦,確定了林暐嶽的犯罪事實,並在2017年7月30日和9月4日對他進行了判決。最後,他在2017年8月27日和9月25日再次提出了申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松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文松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暐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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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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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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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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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107 年7 月11日 │
│ │為106 年12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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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臺中地檢107 年度速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3753號 │44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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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612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720 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 年7 月30 日 │ 107 年9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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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612 號│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720 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9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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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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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罰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7│
│ │14054 號(已執畢) │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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