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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冠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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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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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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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 │有期徒刑4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3萬 │科罰金新臺幣3萬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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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6日 │107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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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2947號 │速偵字第4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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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豐交簡字 │107年度豐交簡字 │
│ │ │第456號 │第6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6月20日 │107年8月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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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豐交簡字 │107年度豐交簡字 │
│ │ │第456號 │第6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16日 │107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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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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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2011號 │執字第16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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