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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林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107年度執字第16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思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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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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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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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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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10.18 │106.1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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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 │年度偵字第6997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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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095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02.27 │107.0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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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095號 │10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7.03.26 │107.09.21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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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
│罰金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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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7121號 │年度執字第163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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