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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吳信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信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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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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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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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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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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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860、2│7年度毒偵字第1860、2│7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
│ │143號 │1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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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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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9號│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 │
│決├────┼──────────┼──────────┼──────────┤
│ │判決確定│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0日 │107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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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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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13143號(│7年度執字第13143號(│7年度執字第16355號 │
│ │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月) │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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