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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因知悉友人江道煌每月得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領取新臺幣(下同)14,614元之補助,竟利用江道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存摺及「江道煌」印章寄放其處之機會,未經江道煌之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原載接續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接續),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存摺、「江道煌」印章,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詐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額得手(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之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江道煌搶奪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時,始悉上情,而依職權告發。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及江道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江道煌於另案審理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一(下稱①106他3655卷一)第19至19頁反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二(下稱②106他3655卷二)第31至32頁〉在卷可證,並有苗栗地院106年6月27日電話紀錄表(見①106他3655卷一第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060036075號函及所檢附江道煌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見①106他3655卷一第21至22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①106他3655卷一第24、164至1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023號函(見①106他3655卷一第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儲字第1060225292號函及所檢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0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③106偵29488卷)第34、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儲字第1070010517號函及所檢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③106偵29488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7年7月20日以中管字第1071801347號函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11日在臺中漢口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07年7月23日以中管字第1071801356號函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10日在臺中民權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107年7月20日以中管字第1071801346號函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0日在臺中五權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制作權,然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226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㈠至㈣各次盜蓋「江道煌」印章而形成「江道煌」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江道煌將其申辦之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存摺及「江道煌」印章寄放其處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江道煌之同意,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以行使,而提領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江道煌、郵局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江道煌、被害人郵局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
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文件上盜蓋上開「江道煌」印章所形成之「江道煌」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文件,被告已分別交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郵局各支局,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如該附表、編號之詐欺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道煌、郵局,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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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犯罪手法 │盜蓋「江道│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煌」印文數│ │ │
│ │ │ │量、詐欺取│ │ │
│ │ │ │財之金額 │ │ │
├─┼───┼──────────┼─────┼──────┼──────┤
│㈠│105年 │邱俊霖基於行使偽造私│郵政存簿儲│邱俊霖犯行使│未扣案犯罪所│
│ │11月11│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罪│得新臺幣壹萬│
│ │日、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留印鑑」│,累犯,處有│肆仟陸佰元沒│
│ │臺中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欄盜蓋「江│期徒刑參月,│收之,於全部│
│ │北區漢│,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道煌」印文│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
│ │口路3 │戶存摺、「江道煌」印│2枚、詐欺 │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段189 │章,在已填載取款帳號│取財14,600│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號之臺│為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元 │ │其價額。 │
│ │中漢口│帳號、取款金額14,600│ │ │ │
│ │路郵局│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原留印鑑」欄上盜│ │ │ │
│ │ │蓋上開「江道煌」印章│ │ │ │
│ │ │而形成「江道煌」之印│ │ │ │
│ │ │文2枚,偽造完成表彰 │ │ │ │
│ │ │江道煌同意自上開江道│ │ │ │
│ │ │煌郵局帳戶取款14,600│ │ │ │
│ │ │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 │ │
│ │ │與不知情之櫃員而行使│ │ │ │
│ │ │之,使承辦櫃員誤以為│ │ │ │
│ │ │係江道煌同意或授權辦│ │ │ │
│ │ │理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 │ │ │
│ │ │取款,陷於錯誤,而將│ │ │ │
│ │ │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之│ │ │ │
│ │ │存款現金14,600元交與│ │ │ │
│ │ │邱俊霖提領,足以生損│ │ │ │
│ │ │害於江道煌、郵局對於│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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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5年 │邱俊霖基於行使偽造私│郵政存簿儲│邱俊霖犯行使│未扣案犯罪所│
│ │12月10│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罪│得新臺幣壹萬│
│ │日、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留印鑑」│,累犯,處有│肆仟陸佰元沒│
│ │臺中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欄盜蓋「江│期徒刑參月,│收之,於全部│
│ │中區民│,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道煌」印文│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
│ │權路86│戶存摺、「江道煌」印│1枚、詐欺 │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號之臺│章,在已填載取款帳號│取財14,600│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中民權│為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元 │ │其價額。 │
│ │路郵局│帳號、取款金額14,600│ │ │ │
│ │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原留印鑑」欄上盜│ │ │ │
│ │ │蓋上開「江道煌」印章│ │ │ │
│ │ │而形成「江道煌」之印│ │ │ │
│ │ │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 │ │ │
│ │ │江道煌同意自上開江道│ │ │ │
│ │ │煌郵局帳戶取款14,600│ │ │ │
│ │ │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 │ │
│ │ │與不知情之櫃員而行使│ │ │ │
│ │ │之,使承辦櫃員誤以為│ │ │ │
│ │ │係江道煌同意或授權辦│ │ │ │
│ │ │理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 │ │ │
│ │ │取款,陷於錯誤,而將│ │ │ │
│ │ │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之│ │ │ │
│ │ │存款現金14,600元交與│ │ │ │
│ │ │邱俊霖提領,足以生損│ │ │ │
│ │ │害於江道煌、郵局對於│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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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6年1│邱俊霖基於行使偽造私│郵政存簿儲│邱俊霖犯行使│未扣案犯罪所│
│ │月16日│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罪│得新臺幣陸仟│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留印鑑」│,累犯,處有│元沒收之,於│
│ │臺中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欄盜蓋「江│期徒刑參月,│全部或一部不│
│ │北區五│,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道煌」印文│如易科罰金,│能沒收或不宜│
│ │權路 │戶存摺、「江道煌」印│1枚、詐欺 │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
│ │311號 │章,在已填載取款帳號│取財6,000 │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
│ │之臺中│為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元 │ │ │
│ │五權路│帳號、取款金額6,000 │ │ │ │
│ │郵局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原留印鑑」欄上盜│ │ │ │
│ │ │蓋上開「江道煌」印章│ │ │ │
│ │ │而形成「江道煌」之印│ │ │ │
│ │ │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 │ │ │
│ │ │江道煌同意自上開江道│ │ │ │
│ │ │煌郵局帳戶取款6,000 │ │ │ │
│ │ │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 │ │
│ │ │與不知情之櫃員而行使│ │ │ │
│ │ │之,使承辦櫃員誤以為│ │ │ │
│ │ │係江道煌同意或授權辦│ │ │ │
│ │ │理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 │ │ │
│ │ │取款,陷於錯誤,而將│ │ │ │
│ │ │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之│ │ │ │
│ │ │存款現金6,000元交與 │ │ │ │
│ │ │邱俊霖提領,足以生損│ │ │ │
│ │ │害於江道煌、郵局對於│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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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6年1│邱俊霖基於行使偽造私│郵政存簿儲│邱俊霖犯行使│未扣案犯罪所│
│ │月20日│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金提款單「│偽造私文書罪│得新臺幣貳仟│
│ │、 │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留印鑑」│,累犯,處有│陸佰元沒收之│
│ │臺中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欄盜蓋「江│期徒刑參月,│,於全部或一│
│ │北區五│,持上開江道煌郵局帳│道煌」印文│如易科罰金,│部不能沒收或│
│ │權路 │戶存摺、「江道煌」印│1枚、詐欺 │以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
│ │311號 │章,在已填載取款帳號│取財2,600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
│ │之臺中│為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元 │ │額。 │
│ │五權路│帳號、取款金額2,600 │ │ │ │
│ │郵局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 │ │單「原留印鑑」欄上盜│ │ │ │
│ │ │蓋上開「江道煌」印章│ │ │ │
│ │ │而形成「江道煌」之印│ │ │ │
│ │ │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 │ │ │ │
│ │ │江道煌同意自上開江道│ │ │ │
│ │ │煌郵局帳戶取款2,600 │ │ │ │
│ │ │元之私文書後,將上開│ │ │ │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 │ │ │
│ │ │與不知情之櫃員而行使│ │ │ │
│ │ │之,使承辦櫃員誤以為│ │ │ │
│ │ │係江道煌同意或授權辦│ │ │ │
│ │ │理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 │ │ │
│ │ │取款,陷於錯誤,而將│ │ │ │
│ │ │上開江道煌郵局帳戶之│ │ │ │
│ │ │存款現金2,600元交與 │ │ │ │
│ │ │邱俊霖提領,足以生損│ │ │ │
│ │ │害於江道煌、郵局對於│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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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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