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00,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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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麒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劉鎮誠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麒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劉鎮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麒昌與林福利因常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南投意麵麵攤(下稱麵攤)喝酒而認識,倆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在該麵攤設於其旁巷道之座位處起爭執,翁麒昌心生不滿,即起傷害林福利身體之意,撥打電話通知劉鎮誠,告知其在麵攤與人起爭執,要劉鎮誠前至該處一起毆打林福利,劉鎮誠即與翁麒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地點與翁麒昌會合,並於當日18時42分5秒許,沿麵攤旁巷道後方進入,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麵攤旁後下車,下車時手持其所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沿上開麵攤旁巷道,自麵攤前走向翁麒昌與林福利爭執所在位於麵攤旁之桌子處,適因劉鎮誠到達前,林福利於18時41分55秒推倒張錫源的機車後,亦走回前開桌子處,且於18時42分5秒打碎酒瓶,於劉鎮誠到達並手持安全帽向著桌子方向走來時,林福利亦持敲破之酒瓶靠近劉鎮誠,翁麒昌及劉鎮誠雖均於主觀上無重傷害林福利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若以安全帽由下往上毆打酒後之林福利之下顎,可能致林福利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到地面,再進而持以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位置敲打,會造成顱內出血,進而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僅因欲傷害林福利而均未及預見,先由劉鎮誠手持安全帽由下往上朝向林福利之下顎猛擊揮打1下,致林福利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倒地,翁麒昌再持完整之空酒瓶朝向林福利頭臉部太陽穴上方敲打1下,及持麵攤之塑膠椅子朝向林福利胸部毆打,造成林福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在醫院住院,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同年3月5日23時17分許,因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起訴書誤載為缺血性腦病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福利之配偶林莉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翁麒昌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誠於警詢中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誠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2、208至2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麒昌、劉鎮誠固均坦承上開毆打被害人林福利致死之事實,惟均否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翁麒昌辯稱: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爭論,且有喝酒,故打電話要被告劉鎮誠來載伊,沒有看到被告劉鎮誠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經過,伊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滿被害人毆打伊及推倒伊友人張錫源機車,就持玻璃空酒瓶,朝被害人頭部右上方太陽穴以上的地方敲擊云云;

被告劉鎮誠辯稱:被告翁麒昌打電話給伊,係要伊到現場載被告翁麒昌回家,伊到現場後,因被害人拿酒瓶走向伊,伊才拿安全帽由下往上朝被害人的下顎打一下云云;

被告翁麒昌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與被告劉鎮誠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翁麒昌並未目擊被害人倒地之經過,係於幫證人張錫源將倒地的機車牽好返回,即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因一時氣憤持酒瓶敲被害人及以椅子摔被害人身體,被告翁麒昌並無如公訴意旨所述已經昏迷,明知然後再加工之情形,另被告翁麒昌當時喝了非常多的酒,因酒精的影響而在行為當下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給予被告翁麒昌減刑的機會,被告翁麒昌與被害人當時均有飲酒而起爭執,被告翁麒昌始終非常地努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將來並非沒有和解之可能,並請審酌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翁麒昌減刑的機會等語;

被告劉鎮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鎮誠是因為被害人之而為防衛行為,從證人的證述當時被害人確實有手持破碎的酒瓶朝著被告劉鎮誠走過去,被告劉鎮誠因已經沒有辦法再退,故其當時的情狀應該是符合防衛要件,被告劉鎮誠係因為要避開可能被破碎酒瓶的攻擊,為避免自己身體受到侵害才持安全帽揮擊被害人1下,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

然查:㈠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⒈據被告翁麒昌於警詢時供述:「林福利跟我飲酒後,他跟我有一些口角爭執,我那時候就打電話給我同學劉鎮誠,跟他說我在南投意麵跟人家起爭執,叫他過來一下。」

等語及於審理時供述:「證人劉鎮誠,他叫我說你不要再敲了,我就看他,因我第一時間是覺得說,因為以前我們在跟人家爭吵、打架的過程中,從來就沒有發生過如此嚴重的事情,第一時間想說他叫我不要打,是否事情嚴重,故我看被害者好像都沒有動靜,我便把椅子放下來,我就沒有繼續。」

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足見被告翁麒昌與被告劉鎮誠間前曾因與人爭執而有一起打架情事,而被告翁麒昌於與被害人起爭執後即撥打電話要被告劉鎮誠至現場,顯然有與被告劉鎮誠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意。

⒉查被告劉鎮誠係於107年1月27日18時41分53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在監視器所在之新誠里里長辦公室旁,並沿麵攤旁巷子,自麵攤後方往麵攤方向行駛,而於18時42分5秒將機車停放在麵攤旁下車,下車時手持安全帽等情,有警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⑴至⑵、證人王麗琴繪製之現場圖(見107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66頁、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43頁)在卷可按,依被告劉鎮誠停車後係手持安全帽向著被告翁麒昌及被害人爭執所在之處前進,可見被告劉鎮誠於接聽被告翁麒昌電話時,即與被告翁麒昌間就毆打被害人之事有犯意之聯絡自明。

㈡被告二人間有行為之分擔:⒈依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可知107年1月27日之現場情形如下:⑴18時41分53秒:被告劉鎮誠騎乘上開機車沿麵攤旁巷子行駛,出現在監視器所在之新誠里里長辦公室旁巷子,自麵攤後方往麵攤方向前進。

⑵18時41分55秒被害人推倒證人張錫源的機車。

⑶18時42分4秒被害人推倒證人張錫源的機車後走回去打碎酒瓶。

⑷18時42分5秒:被告劉鎮誠將機車停放在麵攤旁後下車,下車時手持安全帽。

⑸18時42分42秒:被害人靠近被告劉鎮誠。

⑹18時42分44秒:被告劉鎮誠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

⑺18時44分41秒:被告劉鎮誠將上開機車騎至麵攤前方之樹孝路上。

⑻18時44分49秒,被告翁麒昌步行至被告劉鎮誠機車停放處離去。

⑼以上有107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警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⑴至⑹、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警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王麗琴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按。

(見107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66至67頁、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42至143頁)⒉證人許榮文於警詢時證述:「...就聽到砰一聲,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林福利躺在地上不能動嘴巴有吐血。」

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碰』一聲就趕快過去看,看到林福利倒在那邊...林福利嘴及鼻子有血...他倒下我過去看,看到他要喘氣,就吐血出來,他就完全沒有說話...他是頭仰面朝上倒在地上...。」

等語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38至39、104至105頁)⒊證人張錫源於警詢時證述:「我當天騎車一到麵店,林福利就馬上把我的機車推倒,翁麒昌(阿弟仔)就幫我機車牽起來,我就把機車牽到麵店前面,我才剛停好就聽到砰一聲,看到林福利已經倒在地上,(你是否有目擊何人毆打林福利倒地?)沒有,(林福利倒地後,是否還有人毆打他倒地?)沒有,我沒有看到。」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弟仔(指被告翁麒昌),他幫我推倒的機車牽起來,我就牽車到前面,(把摩托車牽到前面放又回來過了多久?)差不多4、5分。

被打完的事情有看到,但是被打時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⒋證人古進隆於警詢時證述:「林福利後來跟翁麒昌坐,我有聽到翁麒昌跟林福利說:『有人對你不爽,你自已小心一點』,林福利回他:『我沒在怕,看要怎樣都可以。』

...後來一個歐吉桑騎機車轉進翁麒昌他們坐的巷子口,林福利看到,就起身去推倒那個歐吉桑的機車,...回到坐位,沒有坐下就隨即拿桌上的玻璃酒瓶敲碎,往巷內走去,大約走了3、4步就面朝上、後腦勺著地倒下,倒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左手我確認有握著他當時敲碎的酒瓶,當時林福利臉上鼻子附近就有受傷流血。

...我有看到翁麒昌有打電話...翁麒昌的朋友(指被告劉鎮誠)到場後,林福利...敲酒瓶要去攻擊劉鎮誠。

(林福利倒地後,是否還有人去毆打他?)我沒有看到。

(是否有看到翁麒昌持酒瓶?椅子?及用腳踹林福利的臉部?)都沒有。」

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麵攤裡面時,被害者是坐在裡面,被告翁麒昌坐外面,他們二人可能有熟,他就跟被害者講說有人對你不爽,你自己要小心一點,被害者就跟老闆講拿半打啤酒請他(臺語),之後要請被告翁麒昌啤酒,他就過去被告翁麒昌那邊跟他坐,可是老闆只送二瓶啤酒,喝沒有幾下,證人張錫源就從樹下在那邊騎摩托車過來,他以為就是要對他不爽的人,他就去給人家推摩托車,推完之後被害者又走回來,我是沒有看到那個畫面,他走回來時,就拿證人張錫源所述的酒瓶敲破,往巷子裡面走,結果走不到好像沒有2、3秒鐘,走沒有幾秒鐘,我就看到死者倒下來,但是他倒下來是身體下來之後,他的頭是往後撞,就撞在地面上,這時我就跟麵攤講趕快叫救護車,還有通知警方來現場處理,情況就是如此。

(有無看到他被被告劉鎮誠用安全帽揮打那一下?)那個是我被太平分局叫去做筆錄時,巡佐放錄影帶給我,影帶滿模糊的,我跟巡佐講說,你看,我們倒帶回來,這個就是他推倒摩托車的時候,然後走回來他敲破酒瓶,我看到畫面有看到被告劉鎮誠拿安全帽揮他,是由下往上揮,是看影帶的畫面,不是我眼睛看到的。

(自己在場時有無看到被告劉鎮誠揮打那一下?)沒有。

(右手有無拿?)我沒有注意看到,因角度問題,我站起來時因鐵門擋住,就只看到他的半邊身。

(林福利倒地的那剎那,在現場時有無看到?)有。

(他為何會倒地有無看到?)沒有。

(林福利倒地之後,有無他人再打他,有無看到?)沒有。

(過程中,被告翁麒昌有無攻擊林福利?)這個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確定,因鐵門擋住,故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34至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反面)⒌證人周邱娥於107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聽到砸破酒瓶聲音的時候,才看到阿利(指被害人林福利)已經倒在大胖那桌地上,地上有阿利流出來的血漬,但是大胖已經不在現場。」

等語;

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證述:「林福利自己走到翁麒昌那桌,跟他喝酒,過沒多久,有聽到他們兩個在吵,後來我聽到酒瓶砸碎的聲音,趕快去巷子內翁麒昌坐的位置看,當時林福利就躺在翁麒昌座位旁,當時林福利已經沒有意識。」

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翁麒昌先去那邊喝酒,後來倒下去那個人林福利原本是坐室內的位子,我看到他很正常的走到那桌,他才剛來沒有喝很多,他過去跟翁麒昌在聊天...有聽到巷子那桌吵架的聲音,後來才有再聲(應為聽之誤)到酒瓶敲碎的聲音...(椅子是否有沾到血跡?)應該是沒有,我沒有檢查,當時地上也只有一點點血跡,並沒有噴濺、擴散的跡象。

(破碎的玻璃酒瓶當時掉落在何處?)在林福利倒下的旁邊地上,大約在林福利的左邊,地上有破裂的玻璃酒瓶碎片,大約都在林福利身體附近。」

等語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32至36、102至103頁反面)⒍證人周松旗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攤子那邊煮麵,看不到那邊的情形,我有聽到『碰』一聲,我走過去看,看到有人倒下,我就快去拿電話打119,我離倒下的人12、13尺,(你當時是否有看到地上的玻璃酒瓶?)有,救護車把人載走後有看到,就是一些碎玻璃,但散落的範圍沒有很大,約2、3尺,散落在林福利倒下的旁邊。

(酒瓶如何破碎?)整支破,至於破幾支看不出來,...椅子沒有血跡。」

等語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03反面至104頁)⒎上開證人無論係聽到「砰」、「碰」或敲破酒瓶之聲音,而轉向聲音所在之處觀看或察看,均僅見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之狀態,而未及目擊被告翁麒昌毆打被害人之情節,顯見被告劉鎮誠先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翁麒昌見狀隨即續之毆打被害人,其間因接續毆打之時間極為短暫,或因其係以蹲下之姿毆打被害人,致上開證人始均未能目擊被告翁麒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

被告二人固均供稱被告翁麒昌因替證人張錫源牽機車,故未目賭被告劉鎮誠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之經過云云,惟證人張錫源騎乘之機車遭被害人推倒後,固然係由被告翁麒昌將該機車自地面扶起,然機車經被告翁麒昌扶正後,係由證人張錫源自行將機車牽到麵店前面之情事,業據證人張錫源證述明確如前,再觀之前述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於18時41分55秒推倒證人張錫源的機車,而被告劉鎮誠於18時42分44秒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時間相隔有49秒,足夠被告翁麒昌將該機車自地面扶起後,在現場目擊被告劉鎮誠先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倒地,其再繼之毆打被害人綽綽有餘。

是被告翁麒昌供稱其未目擊被害人遭被告劉鎮誠毆打倒地云云,不足採信。

則本件被告二人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被告二人沒有重傷害故意: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之重傷罪、重傷致死罪論科。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⒉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重擊被害人頭部,應成立重傷罪云云,惟依證人古進隆、證人周邱娥前開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翁麒昌與被害人常至麵攤,當日係被害人先行至被告翁麒昌之桌次攀談,因言語之故而臨時起爭執,被告翁麒昌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無訛。

而被告劉鎮誠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別無過節,則其因接獲被告翁麒昌電話前往現場,衡情應僅僅存著與被告翁麒昌共同給被害人一點教訓之意。

再無論係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下顎、以酒瓶敲打被害人之頭臉部、以椅子毆打被害人之胸部一下、甚至以腳踢被害人臉部等等行為,客觀上均不必然會致生重傷之結果。

又雖然就被告翁麒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態樣是否有以腳踢被害人臉部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鎮誠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翁麒昌坦承之內容有異,然據被告劉鎮誠於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證述:被告翁麒昌持椅子攻擊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伊見狀即要被告翁麒昌不要再打,再打就死了,被告翁麒昌就沒有打等情及被告翁麒昌供述:伊記得伊是以椅子敲被害人,被告劉鎮誠跟伊說「好,不要敲了。」

,伊心想被告劉鎮誠要伊不要打,是否事情嚴重,故伊看被害人好像都沒有動靜便把椅子放下來,沒有再繼續打之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25及反面、128頁反面),被告劉鎮誠僅毆打被害人一下,且於被告翁麒昌毆打被害人時出言制止,被告翁麒昌經被告劉鎮誠出言制止,即未再為任何毆打行為,亦徵被告二人均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可見被告二人在毆打被害人之時,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自明。

⒊況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死亡,而其經被告毆打後有呈倒地、無意識情狀,外觀僅有嘴巴及鼻子流血外,別無其他明顯外傷等情,業經證人許榮文、古進隆、周邱娥、周松旗證述如前,並據至現場進行救護被害人工作之證人劉羽程證述:其到達現場時,見到被害人倒地,嘴巴跟鼻子的部分都有滲血,其他頭部、身體部位未見明顯的致命傷口,因不知被害人倒地原因,故順勢從額頭的地方慢慢往後腦後,看救護手套上面並無滲血,可知被害人頭部部分沒有明顯的流血,故判斷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

因此本案無法因被害人嗣後一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認被告等必有重傷害之犯意。

是本案證據既無法斷認被告等有重傷害之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認被告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鎮誠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前往現場部分詳如前述,再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揮林福利的時候跟他是面對面兩個人間隔約4、50公分。

(當時他有用酒瓶做出什麼動作了嗎?)沒有。

他只是單純拿酒瓶朝我走過來,但是已經到我面前,但是他還沒有做其他動作。

(所以當時林福利還沒有攻擊你?)還沒。

(既然他還沒攻擊你,為何你先攻擊他?)因為他拿兩個破的酒瓶已經到我的面前,我才用安全帽揮他。」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證人古進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害人)走回來時,就拿證人張錫源所述的酒瓶敲破,往巷子裡面走,...(他往巷內走時,他手拿酒瓶的動作,是否還記得?)是一種我們所謂的酒瓶拿起來敲破是這個姿勢。

(是何種姿勢?)是這樣,這個是酒瓶的頭,這個是酒瓶的身體,敲破然後這樣子走過去的。

(是否手有舉起來?)否,他不是舉,應該是講說晃動,因他已經喝了滿多酒,他走路就一點不是很穩。

(拿著酒瓶是晃動,酒瓶是在手前面,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們這個有門的關係,我看到他敲破酒瓶,往巷內走,晃動的,我看到只有1、2秒的畫面而已,再來他到巷子裡面不知道如何不曉得,然後2、3秒之後他就倒下來,接著頭就撞到地面,人就沒起來。」

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以觀,被害人並無持敲破之酒瓶攻擊被告劉鎮誠,被告劉鎮誠即先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參以被告劉鎮誠及被害人所站立之巷道前後均有通路,被害人固然手持敲破酒瓶向被告劉鎮誠方向行進,然依被害人當時係酒後,且其手持敲破酒瓶行進之速度非快,倘被害人果真有持敲破酒瓶攻擊被告劉鎮誠之舉,被告劉鎮誠尚有充足之時間往該巷道不同方向離開以閃避之,詎被告劉鎮誠竟於被害人未有攻擊之舉前預料有侵害,而持安全帽朝被害人之臉部揮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鎮誠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害人受傷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後,因嚴重昏迷無法甦醒,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後續則在該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仰賴呼吸器維生,延至107年3月5日11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10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8、22、37至40反面、48頁)。

是被害人之死亡,顯因其受被告等毆打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毆打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人體之頭部係主宰身體機能運作之中樞,其構造甚為脆弱,乃人身之要害,如以手毆打人之身體,致身體重心不穩往後倒地,頭部經重力加速度直接撞擊到地面,因頭部受到猛力撞擊,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進而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並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等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亦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足信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鎮誠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對此當能預見,要無疑問。

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均無深仇大恨,其等出手毆打被害人,意在教訓被害人,況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麵攤,尚難認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故被告等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地面及以酒瓶敲打頭部,可能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有預見之可能,其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劉鎮城故意持安全帽揮打被害人之下顎,朝被害人之臉部毆打1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翁麒昌復持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毆打1下,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等自應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㈦此外,核與證人林莉娜、證人林昱勳、證人詹銘義、證人許繼朋、證人李世民、證人王麗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10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4至7、9至10、35至36、49至4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41至42、109至110頁反面、114至115頁反面、122至123、126至127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翁麒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路線圖、被害人之子林昱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鎮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1770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27日救護紀錄表、救護人員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3235號函檢附影像解析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採驗報告(含刑案證物採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917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鎮誠案發時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劉鎮誠扣案安全帽、手機照片、劉鎮誠與翁麒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劉鎮誠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消防局107年8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1070043429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1宗(107年度相字第495號卷第34、41至44頁反面、46至47、53至53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13至14、37、55、57至67、144至145頁反面、148至152、157至159、161至178頁反面、191頁、107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54至57、59至65、82、130頁、本院卷第41、62、64、100至103頁反面、157至159、181至182頁)在卷可稽,並有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為憑。

㈧綜上,被告翁麒昌及劉鎮誠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翁麒昌有以腳踹被害人臉部部分,除係依據同案被告劉鎮誠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均未為其他具體、明確之舉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麒昌有以腳踹被害人臉部,故無法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鎮誠之惟一證述,遽認被告翁麒昌有此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麒昌及劉鎮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上開犯行可能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翁麒昌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鎮誠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翁麒昌當時尚得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鎮誠到場,且能幫忙扶正證人張錫源倒地之機車,復於行為後於自行步行至麵攤前方之樹孝路上被告劉鎮誠機車停放處,由被告劉鎮誠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堪認被告翁麒昌行為時並未因飲酒造成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飲酒造成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狀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翁麒昌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通知被告劉鎮誠共同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遭被告劉鎮誠持安全帽揮打倒地後竟仍持空酒瓶及椅子分別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胸部,並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生命消逝,造成被害人家屬永恒之哀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依被告翁麒昌於本案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不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翁麒昌僅因細故與被害人酒後口角,即通知被告劉鎮誠共同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倒地後竟仍持空酒瓶及椅子分別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胸部;

被告劉鎮誠明知持安全帽揮打被害人臉部,易生跌倒危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翁麒昌之電話通知,即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慎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並因此致其死亡,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均坦承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顯有悔意,迄今雖於訴訟過程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冀求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兼衡被告翁麒昌自陳已婚、需扶養8歲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塑膠模具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劉鎮誠自陳已婚、需扶養11歲、16歲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劉鎮誠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劉鎮誠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另被告翁麒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空酒瓶、塑膠椅子,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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