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01,2018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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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諭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忠諭(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串證之虞,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年7月1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並於107年8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在案,並已於107年9月28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惟因被告所犯較重一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仍具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參以被告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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