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0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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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士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士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士錦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市龍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卡密碼寄交自稱「林曉雯」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被告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而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PCHOME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健康食品交易訊息,待告訴人許詩娌於106年11月4日10時許,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該訊息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低價售予許詩娌,告訴人許詩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連結至PCHOME購物網站之臉書刊登不實之健康食品交易訊息,待告訴人王惠娟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該訊息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低價售予告訴人王惠娟,告訴人王惠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9日,匯款2,52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8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李松原佯稱因網路購物公司之人員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造成多次自帳戶內扣款,惟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李松原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日2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請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29,989元及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及4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PCHOME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之IPAD平版電腦交易訊息,待告訴人陳宥珺於106年10月31日,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該訊息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低價售予告訴人陳宥珺,告訴人陳宥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9日,匯款1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IPHONE行動電話交易訊息,待告訴人唐瑞文於106年11月9日,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該訊息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低價售予告訴人唐瑞文,告訴人唐瑞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9日,匯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PCHOME購物網站內刊登不實之餐券交易訊息,待告訴人劉亦容於106年11月7日,誤信該交易訊息並依該訊息內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以低價售予告訴人劉亦容,告訴人劉亦容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11月9日,匯款3,22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申請及交易資料,始悉上情。

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即證人許詩娌、王惠娟、李松原、陳宥珺、唐瑞文、劉亦容詐取匯款一情,業據證人許詩娌、王惠娟、李松原、陳宥珺、唐瑞文、劉亦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許詩娌提出之匯款交易翻拍照片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5紙、證人王惠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6紙、證人李松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宥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6紙、證人唐瑞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紙、證人劉亦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承其前向銀行申請貸款雖未核准,然依該申請經驗,其已知申請貸款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者,依其前任職領薪之經驗,款項匯入帳戶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由此可證被告明知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與貸款無涉,況本件被告於申設該帳戶時,即需親自辦理,佐以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舉輕明重,當知辦理貸款需親自為之,然被告又自承未曾親自與「林曉雯」商議貸款條件,更未簽立貸款契約,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云云,已屬無稽。

又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無異將存款交予他人使用。

事後被告明知貸款未核發,竟又容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其帳戶,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實交易訊息、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質諸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其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於寄交帳戶當時為已逾5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取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所申辦,及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林曉雯」所指定之「王宇銘」,並以LINE告知「林曉雯」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當時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林曉雯」指定之「王宇銘」,及以LINE告知「林曉雯」金融卡密碼,係為了貸款,「林曉雯」向我表示他不希望透露他的金主讓我知道,故要我提供帳戶讓「林曉雯」將款項存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經查:㈠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偵查(見偵卷第168頁)中自陳在卷,並有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卷第48至55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某時,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7-11超商店對店交貨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雯」(下稱「林曉雯」)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福港門市、王宇銘收」,再以LINE告知「林曉雯」金融卡密碼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偵查(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7頁)時自陳在卷,復有被告與「林曉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許詩娌、王惠娟、李松原、陳宥珺、唐瑞文、劉亦容因遭人詐欺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該人指示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業據證人許詩娌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證人王惠娟於警詢(見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李松原於警詢(見偵卷第31、32頁)、證人陳宥珺於警詢(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唐瑞文於警詢(見偵卷第35頁)、證人劉亦容於警詢(見偵卷第36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詩娌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8至9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2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王惠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至10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7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4至106頁)、告訴人李松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李松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24至126頁)、玉山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見偵卷第127、128頁)、告訴人陳宥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1至135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及PChome購物網頁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6至13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2頁)、告訴人唐瑞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6至15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2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53頁)、告訴人劉亦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159至162頁)、帳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4頁)、PChome購物網頁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3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許詩娌、王惠娟、李松原、陳宥珺、唐瑞文、劉亦容確有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轉帳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或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⒈被告於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貸款,依「林曉雯」指示,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超商交寄與「林曉雯」指定之「王宇銘」,且以LINE告知「林曉雯」金融卡密碼,並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12、13、168頁、本院卷第37頁);

復於警詢稱:「〈為何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將密碼告訴詐騙集團?〉因為我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他說要將資金存入我的存簿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存完錢再還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偵查中稱:「〈你找林曉雯辦貸款為何需要帳戶?〉她說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內貸款給我,之後我再還給她。」

、「〈這樣你跟她講帳號即可,為何要交付帳戶?〉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她是這樣要求的,因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而一時不查。」

、「〈你有無收到貸款?〉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是為了借錢,密碼是用LINE傳給對方,我今日有提出跟對方LINE對方紀錄擷圖。

」、「〈你交付帳戶給對方的目的為何?〉借款。」

、「〈借款為何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對方以ATM有自動存款的功能,將要借給我的現金存到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的帳戶裡借給我。」

、「〈為何要交付2個帳戶?〉自動存款每天有金額的上限,上限要看各間銀行的規定,我交付這2個帳戶的每日自動存款上限金額為何我不知道,我以前知道是每個帳戶15萬元,因為我要借18萬元,超過15萬元,對方將款項存到我的帳戶之後,再與我面交,交還我先前交付的存摺、提款卡,再當場請我簽本票。」

、「〈既然存款後還要面交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你,為何不直接將要借你款項的金額當場交付給你?〉這個問題我有問過跟我聯絡的『林曉雯』,『林曉雯』說他們習慣用這種方式,為何習慣用這種方式我沒有再問。」

、「〈你要跟對方借款多少錢?〉18萬。」

、「〈約定的利息為何?〉如今日庭呈LINE對話紀錄第4頁右下角該張照片內之內容,上面所記載①至⑩是若我有借款成功,每一期我要還的本息。」

、「〈約定的清償期為何?〉一個月還一期。」

、「〈你有想到你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帳戶,你有想到這件事嗎?〉當下真的沒有想到這種使用方式。」

、「〈你自己拿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去自動ATM存、提款,對方也可以使用你的帳戶?〉是沒有錯,對方是用這種方式將款項存到我的帳戶,也是對方的方法之一,對方有跟我強調他不希望透露他的金主讓我知道,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讓『林曉雯』把款項存入我的帳戶,我就不會知道『林曉雯』原來金主的所有資料,因為連匯款紀錄都不會存在。」

、「〈『林曉雯』跟你見面時直接將現金交給你,也不會有交易紀錄?〉『林曉雯』與我見面時將東西還給我,並要求我簽本票,就不會有『林曉雯』的全部資料。」

、「〈最後你有跟『林曉雯』見面?〉沒有。」

、「〈『林曉雯』有將款項存到你的帳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提供帳戶是要讓對方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不是要給對方詐騙所使用的,我是因為要貸款,要讓對方匯款,才會提供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⒉觀之被告與「林曉雯」於106年11月6日至106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106年11月6日(星期一)〉……被告:麻煩妳......我雖已退休但目前仍在公務機關上班,所以有誠心及能力還債……林曉雯:身分證正反面都拍起來打發給我被告:(OK之表情符號)被告:(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傳送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林曉雯:我先幫你做資料掛單上去被告:(OK之表情符號)林曉雯:一會有金主接單了我跟你聯絡被告:(OK之表情符號)……林曉雯:去全7-11商店寄店到店交貨便...新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896838「福港門市」王 宇銘收 0000000000,到7-11寄店對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上面的地址寄好后請將宅配條碼單拍過來,,我給公 司登記……被告:密碼214055.....兩個均同……被告:(傳送寄件袋照片)……林曉雯:(傳送手寫『18萬分10期①21,600②21,400③21, 000④20,600⑤20,200⑥19,800⑦19,600⑧19,200 ⑨18,800⑩18,400」紙條之照片)被告:(THANK YOU之表情符號)林曉雯:分期如上被告:(收到之表情符號)林曉雯:你要記好,首期是本金18000,因為首期利息我們先 收了被告:(OK之表情符號)被告:了解林曉雯:18萬分10期,開10張本票,每張18000被告:明白被告:(好的之表情符號)林曉雯:還款方式:公司會提供一個供你分期還款10期的唯 一帳戶給你還款……林曉雯:放款和業務約定地點,你確定好,發給我林曉雯:方便取款,簽本票地方被告:如果預計順利的話,星期三下班前可以完成放款嗎?……林曉雯:估計得週四哦,可以嗎?被告:(OK之表情符號)被告:可以林曉雯:好的,那我們保持聯絡……〈106年11月8日(星期三)〉被告:收到文件,確定時間後賴我林曉雯:好的……被告:有收到嗎?林曉雯:有收到了,會計安排明天測試被告:(好的之表情符號)被告:(THANK YOU之表情符號)林曉雯:測試好我跟你說哦……〈106年11月9日(星期四)〉……林曉雯:今天可以出款了,大概時間走下午5點,……林曉雯:大甲星巴克被告:能在1700前嗎?林曉雯:我會賴和你聯係【繫之誤載】被告:(OK之表情符號)……林曉雯:大哥,業務今天下午時間不好處理,有幾個救命錢 要先用,如果安排明天,時間段你先挑被告:早上11-12點間,ok?……被告:新光百貨,ok?林曉雯:可以,中午12點整……〈106年11月10日(星期五)〉被告:早...我1200前就會到被告:(萬分感謝之表情符號)被告:【撥號無應答】……被告:見到請回電被告:(拜託之表情符號)被告:【撥號無應答】被告:【撥號無應答】被告:怎麼了嗎?...為何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撥號取消】被告:林小姐,從一開始接觸到今,我有得罪之處嗎?為何現在連一通電話都不願告知被告:【撥號取消】被告:【撥號無應答】被告:【撥號無應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林曉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

可見,被告辯稱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始誤信對方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應非虛構,堪屬可信。

⒊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

是以,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依被告上開提出之其與「林曉雯」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與「林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被告要向「林曉雯」貸款之事,「林曉雯」要求被告以上開方式交寄帳戶存摺等物,並告知被告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期數、各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復表示被告要簽每張18,000元之本票10張,且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約定見面之106年11月10日,經被告不斷傳訊息、撥打LINE電話,「林曉雯」則均無應答。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因欲貸款18萬元而與「林曉雯」聯繫,並依「林曉雯」要求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確有相當之憑據而足為採信。

而被告既確實係因要向「林曉雯」貸款而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林曉雯」指定之「王宇銘」,並告知「林曉雯」金融卡密碼,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你有想到你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自由使用你的帳戶,你有想到這件事嗎?〉當下真的沒有想到這種使用方式。」

等語,即非全然不可信。

況從上開LINE對話中,「林曉雯」除告知被告所貸款項分期還款期數、還款金額外,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情,可知,被告並非以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林曉雯」指定之「王宇銘」作為其可貸得款項之對價,堪認被告應係相信「林曉雯」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⒋綜上,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欺正犯使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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