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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群
蕭宏洋
施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薪資,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替該詐欺集團召募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之不法款項。
且壬○○於同年11月底某日,召募己○○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俗稱收水)等工作。
而卯○○為己○○之友人,其因缺錢花用,且得知己○○為詐欺集團成員,遂由己○○介紹,於106年12月24日,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提領1萬元之詐騙所得,即可從中分得2%之報酬,卯○○、己○○即分別於上開時點,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該詐欺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壬○○、卯○○、己○○知悉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而壬○○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嗣壬○○、卯○○、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係由壬○○(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由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向卯○○、己○○收取不法款項後,再交與「愛新覺羅」之人,進而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嗣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19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與工學一路交岔路口,因員警認其疑似詐欺集團車手而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車輛,當場查扣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壬○○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本院107訴字第11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62頁背面;
被告己○○部分: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90至92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162頁背面;
被告卯○○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8至9頁、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第127至130頁,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宗第5至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宗第3至5頁,本院卷第21頁、第50至52頁、第16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1.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2.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己○○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均容有未洽。
㈢被告卯○○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均係加入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壬○○擔任招募車手並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上繳之工作、被告己○○則擔任交付金融卡與車手並指揮車手提款、取款之收水工作、被告卯○○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車手頭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3人均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少年邱○宏、另案被告謝宜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被告壬○○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告卯○○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少年邱○宏(附表一編號10部分)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告己○○與「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另案被告謝宜珊(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於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定由被告卯○○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金融卡交由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被告即少年邱○宏前往ATM提領贓款等情。
惟查,被告卯○○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清楚少年邱○宏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審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卯○○知悉少年邱○宏未滿18歲乙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
暨酌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為被告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7,187元,業據被告卯○○供稱均為其自己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且與本案無關;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之提款卡9張,雖為被告卯○○所持有,然其非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提款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僅有領到106年12月份的薪資6萬元而已,伊亦未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又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訊問時供承:每個月薪水6萬元,是每個月月底發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然查,被告己○○於106年12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參以該案起訴書附表8所示,被告己○○迄至106年12月27日尚有收取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己○○應係於該次犯行後始領得106年12月份之6萬元報酬,是該6萬元薪資,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尚難認定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提領到的款項均係先行繳回,每星期結算1次,本件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8.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106年12月份的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
然本案就壬○○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於107年1月間所為;
106年12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均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堪認其所領的之該7萬元報酬,應與該案較為相關,而與本案無關,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9.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使用自己的IPHONE手機插入上手提供的SIM卡聯絡,後來沒有繼續做之後,就將手機連同SIM卡放在集團提供的車子裡,車子後來由集團收回,手機及SIM卡均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背面)。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及SIM卡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10.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使用自己的IPHONE 6S手機聯繫,現該手機於另案遭扣押,手機有插門號,是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第270頁背面)。
是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有、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然非本案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雖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惟查:被告卯○○係拿取被告己○○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再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由該等金融卡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3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3人或親自提領、或將提款卡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抑或將領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遽認被告3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3人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106年11月間某日,加入自稱「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人籌組之詐騙集團,以每月7萬元薪資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替該詐欺集團召募提款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之不法款項,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指被告壬○○於加入「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光頭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之罪;
然查,被告壬○○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29日移送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5至146頁),乃同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7年5月16日,就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移送繫屬本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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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提領人│帳戶來源│提領時間│贓款流向│罪名、宣告刑及│
│號│/告訴 │ │金額(新臺│及戶名 │ │ │及金額(│ │沒收 │
│ │人 │ │幣) │ │ │ │新臺幣)│ │ │
├─┼───┼────────┼─────┼────┼───┼────┼────┼────┼───────┤
│1 │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後於107 │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自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年1月18日 │玉山商業│ │團成員「│月18日22│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7分許,以「8862│21時37分、│銀行所申│ │釋迦摩尼│時5分起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 │21時54分,│請帳號:│ │佛」交付│至同日22│許,在臺│壹年肆月。未扣│
│ │ │000000000000」之│在新北市新│00000000│ │己○○後│時10分止│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李│莊區思源路│26920號 │ │,由施冠│,共提領│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雅筑,佯裝係「瘋│173號透過 │帳戶 │ │宇於107 │7筆,每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狂賣客」工程師、│自動櫃員機│ │ │年1月18 │筆2萬元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元大銀行客服部主│分別匯款 │ │ │日8時許 │;於同日│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任,向丙○○佯稱│29,987元、│ │ │,在彰化│22時15分│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其購買蓮蓬頭之訂│29,985元,│ │ │火車站前│,提領1 │群。 │卯○○三人以上│
│ │ │單,因系統故障增│共計匯款 │ │ │交付予蕭│萬元,共│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加為50筆,需透過│59,972元。│ │ │宏洋。 │計提領15│ │罪,處有期徒刑│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萬元(含│ │壹年參月。扣案│
│ │ │消訂單云云,致李│ │ │ │ │不詳被害│ │如附表二編號1 │
│ │ │雅筑陷於錯誤,遂│ │ │ │ │人之匯款│ │所示之物沒收。│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己○○三人以上│
│ │ │員機,而匯款至指│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定之人頭帳戶(共│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計匯款4次,合計 │ │ │ │ │ │ │壹年參月。 │
│ │ │遭詐騙119,942元 │ │ │ │ │ │ │ │
│ │ │,其中2筆匯入其 │ │ │ │ │ │ │ │
│ │ │他非本案之人頭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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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20時21│華南商業│ │團成員「│月18日20│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3分許,以「8862│分,於新竹│商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34分提│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8│縣湖口鄉仁│所申請帳│ │佛」交付│領2萬元2│許,在臺│壹年伍月。未扣│
│ │ │0000000000」之電│和路全家便│號:2512│ │己○○後│筆;同日│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涂嘉│利超商內,│00000000│ │,由施冠│20時35分│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勳,佯裝係臉書網│透過自動櫃│號帳戶 │ │宇於107 │提領2萬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站賣家、第一銀行│員機匯款29│ │ │年1月18 │元(均不│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專員,向辰○○佯│,985元。 │ │ │日8時許 │含跨行手│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稱其購買保養品之│ │ │ │,在彰化│續費5元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訂單,因作業疏失│ │ │ │火車站前│),共計│群。 │卯○○三人以上│
│ │ │增加為12筆,需透│ │ │ │交付予蕭│提領6萬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宏洋。 │元(含不│ │罪,處有期徒刑│
│ │ │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詳被害人│ │壹年肆月。扣案│
│ │ │辰○○陷於錯誤,│ │ │ │ │之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櫃員機,而匯款至├─────┼────┼───┼────┼────┼────┤己○○三人以上│
│ │ │指定之人頭帳戶(│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共計匯款6次,合 │18日20時42│土地銀行│ │團成員「│月18日21│107年1月│罪,處有期徒刑│
│ │ │計遭詐騙199,955 │分、21時39│內壢分行│ │釋迦摩尼│時1分、 │19日0時 │壹年肆月。 │
│ │ │元,其中2筆匯入 │分、21時43│所申請帳│ │佛」交付│21時2分 │許,在臺│ │
│ │ │其他非本案之人頭│分,在新竹│號:1450│ │己○○後│、21時43│中市大里│ │
│ │ │帳戶)。 │縣湖口鄉仁│00000000│ │,由施冠│分各提領│區樹王路│ │
│ │ │ │和路全家便│號帳戶 │ │宇於107 │2萬元( │僑泰中學│ │
│ │ │ │利超商內,│ │ │年1月18 │起訴書附│附近,交│ │
│ │ │ │透過自動櫃│ │ │日8時許 │表漏未記│付前來取│ │
│ │ │ │員機分別匯│ │ │,在彰化│載21時1 │款之陳易│ │
│ │ │ │款29,985元│ │ │火車站前│分及21時│群。 │ │
│ │ │ │、49,985元│ │ │交付予蕭│2分提領 │ │ │
│ │ │ │、19,985元│ │ │宏洋。 │之2萬元 │ │ │
│ │ │ │,共計匯款│ │ │ │2筆); │ │ │
│ │ │ │99,955元。│ │ │ │於同日21│ │ │
│ │ │ │ │ │ │ │時44分提│ │ │
│ │ │ │ │ │ │ │領2萬元2│ │ │
│ │ │ │ │ │ │ │筆(均不│ │ │
│ │ │ │ │ │ │ │含跨行手│ │ │
│ │ │ │ │ │ │ │續費5元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提領10萬│ │ │
│ │ │ │ │ │ │ │元(含不│ │ │
│ │ │ │ │ │ │ │詳被害人│ │ │
│ │ │ │ │ │ │ │之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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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7時│18日18時56│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分│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5分許,以「8862│分,在苗栗│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別提領2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2│縣苑裡鎮苑│子分行所│ │佛」交付│萬元、1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 │00000000」之電話│裡郵局透過│申請帳號│ │己○○後│萬元、1 │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碼撥打予辛○○│自動櫃員機│:073076│ │,由施冠│萬7,000 │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佯裝係「瘋狂賣│匯款29,987│0000000 │ │宇於107 │元各1筆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客」員工、台新銀│元。 │號帳戶 │ │年1月18 │(均不含│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行客服人員,向張│ │ │ │日8時許 │跨行手續│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明祥佯稱其購買讀│ │ │ │,在彰化│費5元)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卡機之訂單,因作│ │ │ │火車站前│,共計提│群。 │卯○○三人以上│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交付予蕭│領47,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付款約定轉帳,導│ │ │ │宏洋。 │元(含不│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帳戶會被重複扣│ │ │ │ │詳被害人│ │壹年貳月。扣案│
│ │ │款,需透過操作自│ │ │ │ │之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云云,致辛○○陷│ │ │ │ │ │ │己○○三人以上│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壹年貳月。 │
│ │ │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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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18日20時19│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提│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7分許,以「8862│分許,自臺│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領2萬元2│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886│北市信義區│子分行所│ │佛」交付│筆、1萬 │許,在臺│壹年肆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和平東路3 │申請帳號│ │己○○後│元3筆( │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林智│段260號永 │:073076│ │,由施冠│均含手續│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富,佯裝係「瘋狂│豐銀行存款│0000000 │ │宇於107 │費5元) │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賣客」員工、中國│29,980元(│號帳戶 │ │年1月18 │,共計提│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信託銀行人員,向│起訴書附表│ │ │日8時許 │領7萬元 │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戊○○佯稱其有購│誤載為2萬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買拉鍊頭之訂單20│9,80元);│ │ │火車站前│ │群。 │卯○○三人以上│
│ │ │筆,如有錯誤,需│於同日20時│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33分,自和│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機取消訂單云云,│平東路3段1│ │ │ │ │ │壹年參月。扣案│
│ │ │致戊○○陷於錯誤│06號彰化銀│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行存款29,9│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動櫃員機,而存款│85元;於同│ │ │ │ │ │己○○三人以上│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日20時48分│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共計透過自動櫃│,在和平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機存款4次,合 │路3段15號 │ │ │ │ │ │壹年參月。 │
│ │ │計遭詐騙10萬元,│土地銀行匯│ │ │ │ │ │ │
│ │ │其中1筆存入其他 │款9,985元 │ │ │ │ │ │ │
│ │ │非本案之人頭帳戶│(均透過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共計存(│ │ │ │ │ │ │
│ │ │ │匯)入89,9│ │ │ │ │ │ │
│ │ │ │5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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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王榆珊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匯款5,│合作金庫│ │團成員「│月18日提│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前某時,以│980元。 │嘉義縣朴│ │釋迦摩尼│領6,000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 │子分行所│ │佛」交付│元(含不│許,在臺│壹年貳月。未扣│
│ │ │之電話號碼撥打予│ │申請帳號│ │己○○後│詳被害人│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丁○○,佯裝係「│ │:073076│ │,由施冠│之匯款,│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瘋狂賣客」員工、│ │0000000 │ │宇於107 │且不含手│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國泰銀行人員,向│ │號帳戶 │ │年1月18 │續費5元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丁○○佯稱其於網│ │ │ │日8時許 │)。 │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站購物後,因作業│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 │火車站前│ │群。 │卯○○三人以上│
│ │ │款,將於每月由其│ │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銀行帳戶連續扣款│ │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12次,需透過操作│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云,致丁○○陷於│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己○○三人以上│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存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帳戶。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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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9時│18日20時59│土地銀行│ │團成員「│月18日21│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9分許,以「0223│分,自桃園│內壢分行│ │釋迦摩尼│時1分,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577171」之電話號│市中壢區中│所申請帳│ │佛」交付│提領2萬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 │碼撥打予丑○○,│園路2段91 │號:1450│ │己○○後│元(含不│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佯裝係「瘋狂賣客│號全家便利│00000000│ │,由施冠│詳被害人│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員工、臺灣企業│超商自動櫃│號帳戶 │ │宇於107 │之匯款,│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銀行客服人員,向│員機存款14│ │ │年1月18 │且不含跨│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丑○○佯稱其購買│,985元。 │ │ │日8時許 │行手續費│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汽車用品之訂單,│ │ │ │,在彰化│)。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因作業疏失,將於│ │ │ │火車站前│ │群。 │卯○○三人以上│
│ │ │每月由其銀行帳戶│ │ │ │交付予蕭│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連續扣款12次,需│ │ │ │宏洋。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機取消云云,致蔡│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翔宇陷於錯誤,遂│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己○○三人以上│
│ │ │員機,而存款至指│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定之人頭帳戶(另│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購買遊戲點數3萬 │ │ │ │ │ │ │壹年貳月。 │
│ │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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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林明達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起訴│107年1月18日16時│18日18時29│新光商業│ │團成員「│月18日18│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書附表│50分許,以不詳電│分、18時33│銀行新竹│ │釋迦摩尼│時42分,│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話號碼撥打予葉依│分,自臺南│分行所申│ │佛」交付│提領2萬 │許,在臺│壹年參月。未扣│
│ │蔡依琪│琪,佯裝係「明洞│市永康區中│請帳號:│ │己○○後│元(不含│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購物網站之員工│華路986號 │00000000│ │,由施冠│手續費5 │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郵局員工,向葉│台新銀行自│62934號 │ │宇於107 │元);於│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依琪佯稱其購買唇│動櫃員機分│帳戶 │ │年1月18 │同日18時│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膏之訂單有誤,需│別存款29,9│ │ │日8時許 │47分,提│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85元及13,9│ │ │,在彰化│領23,000│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85元,共計│ │ │火車站前│元,共計│群。 │卯○○三人以上│
│ │ │致子○○陷於錯誤│存入43,970│ │ │交付予蕭│提領43,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元。 │ │ │宏洋。 │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動櫃員機,而存款│ │ │ │ │ │ │壹年貳月。扣案│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己○○三人以上│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8 │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林明達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 │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18時│18日18時54│新光商業│ │團成員「│1月18日1│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9分許,以「88622│分,自中國│銀行新竹│ │釋迦摩尼│8時58分 │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886│信託銀行自│分行所申│ │佛」交付│、18時59│許,在臺│壹年伍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動櫃員機匯│請帳號:│ │己○○後│分,各提│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王昱│款29,998元│00000000│ │,由施冠│領2萬元 │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絜,佯裝係「明洞│(起訴書附│62934號 │ │宇於107 │(均不含│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購物網站之員工│表誤載為2 │帳戶 │ │年1月18 │手續費5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及銀行人員,向王│萬9,985元 │ │ │日8時許 │元),共│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昱絜佯稱其於網站│)。 │ │ │,在彰化│計提領4 │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購物後,於超商取│ │ │ │火車站前│萬元(含│群。 │卯○○三人以上│
│ │ │貨時簽收單誤簽為│ │ │ │交付予蕭│不詳被害│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團購之金額,需透│ │ │ │宏洋。 │人之匯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壹年肆月。扣案│
│ │ │取消訂單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 │
│ │ │乙○○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所示之物沒收。│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18日19時18│台灣中小│ │團成員「│月18日19│107年1月│己○○三人以上│
│ │ │櫃員機,而匯款至│分、19時22│企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43分、│19日0時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分,自中國│中壢分行│ │佛」交付│19時44分│許,在臺│罪,處有期徒刑│
│ │ │共計匯款5次,合 │信託銀行自│所申請帳│ │己○○後│、19時45│中市大里│壹年肆月。 │
│ │ │計遭詐騙149,933 │動櫃員機各│號:3101│ │,由施冠│分、19時│區樹王路│ │
│ │ │元,其中1筆匯入 │匯款29,985│0000000 │ │宇於107 │46分,各│僑泰中學│ │
│ │ │其他非本案之人頭│元;於同日│號帳戶 │ │年1月18 │提領2萬 │附近,交│ │
│ │ │帳戶)。 │19時29分,│ │ │日8時許 │元;於同│付前來取│ │
│ │ │ │自永豐銀行│ │ │,在彰化│日19時47│款之陳易│ │
│ │ │ │自動櫃員機│ │ │火車站前│分,提領│群。 │ │
│ │ │ │匯款29,980│ │ │交付予蕭│9,000元 │ │ │
│ │ │ │元(起訴書│ │ │宏洋。 │(均不含│ │ │
│ │ │ │附表誤載為│ │ │ │手續費5 │ │ │
│ │ │ │2萬9,985元│ │ │ │元),共│ │ │
│ │ │ │),共計匯│ │ │ │計提領89│ │ │
│ │ │ │款89,950元│ │ │ │,000元。│ │ │
│ │ │ │。 │ │ │ │ │ │ │
├─┼───┼────────┼─────┼────┼───┼────┼────┼────┼───────┤
│9 │庚○○│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7年1月│沈幃文向│卯○○│該詐欺集│於107年1│卯○○於│壬○○三人以上│
│ │ │107年1月18日20時│18日20時37│台灣中小│ │團成員「│月18日20│107年1月│共同犯詐欺取財│
│ │ │7分許,以「88622│分,自新北│企業銀行│ │釋迦摩尼│時45分(│19日0時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886│市新莊區中│中壢分行│ │佛」交付│起訴書附│許,在臺│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之電 │正265號郵 │所申請帳│ │己○○後│表誤載為│中市大里│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話號碼撥打予徐華│局自動櫃員│號:3101│ │,由施冠│47分),│區樹王路│2所示之物沒收 │
│ │ │蔓,佯裝係「SEOU│機匯款3,79│0000000 │ │宇於107 │提領4,00│僑泰中學│,於全部或一部│
│ │ │LMATE首爾妹」購 │1元。 │號帳戶 │ │年1月18 │0元(含 │附近,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物網站之客服人員│ │ │ │日8時許 │不詳被害│付前來取│執行沒收時,追│
│ │ │及中國信託銀行人│ │ │ │,在彰化│人之匯款│款之陳易│徵其價額。 │
│ │ │員,向庚○○佯稱│ │ │ │火車站前│,且不含│群。 │卯○○三人以上│
│ │ │其於網站購物,因│ │ │ │交付予蕭│手續費5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作業疏失將導致重│ │ │ │宏洋。 │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複扣款,需透過操│ │ │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
│ │ │云云,致庚○○陷│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己○○三人以上│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頭帳戶。 │ │ │ │ │ │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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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 │吳偵綺向│邱○宏│卯○○於│於106年 │邱○宏於│卯○○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6日14 │月26日16時│合作金庫│ │106年12 │12月26日│102年12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盜用寅○○│35分,透過│銀行所申│ │月25日19│16時40分│月30日19│罪,處有期徒刑│
│ │ │友人「林玉米」之│網路銀行匯│請之帳號│ │時47分許│,提領2 │、20時許│壹年貳月。扣案│
│ │ │帳號在臉書網站上│款42,000元│:006027│ │,至全家│萬元;於│,在臺中│如附表二編號1 │
│ │ │張貼不實之行動電│。 │00000000│ │超商帝國│同日16時│市龍井區│所示之物沒收。│
│ │ │話交易訊息,經蕭│ │14號帳戶│ │店取得,│43分,提│圖書館附│ │
│ │ │名宏私訊聯繫後,│ │ │ │隨後在附│領22,000│近交付予│ │
│ │ │即向寅○○佯稱係│ │ │ │近交付予│元;於同│該詐欺集│ │
│ │ │幫朋友貼文,並附│ │ │ │邱○宏。│日16時56│團所屬之│ │
│ │ │上客戶向其購買行│ │ │ │ │分,提領│不詳男子│ │
│ │ │動電話之匯款單,│ │ │ │ │38,000元│。 │ │
│ │ │致寅○○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 │ │
│ │ │,乃依貼文指示加│ │ │ │ │17時29分│ │ │
│ │ │入LINE帳號「gg68│ │ │ │ │,提領36│ │ │
│ │ │69」詢問購買行動│ │ │ │ │,000元,│ │ │
│ │ │電話相關事宜後,│ │ │ │ │共計提領│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 │ │ │116,000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元(含其│ │ │
│ │ │ │ │ │ │ │他被害人│ │ │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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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癸○○│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12 │陳登富向│謝宜珊│己○○於│於106年1│謝宜珊於│己○○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10日10 │月11日12時│臺灣銀行│ │106年12 │2月11日 │106年12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許,以「097990│54分,在彰│所申請帳│ │月11日8 │13時14分│月11日15│罪,處有期徒刑│
│ │ │8874」之電話號碼│化縣鹿港鎮│號:0040│ │、9時許 │至19分,│、16時許│壹年肆月。 │
│ │ │撥打電話予癸○○│中山路301 │00000000│ │,在苗栗│在苗栗車│,在苗栗│ │
│ │ │,佯裝為其友人「│號第一銀行│075號帳 │ │火車站前│站內自動│市區三角│ │
│ │ │張月霞」,並於翌│臨櫃匯款15│戶 │ │交付予謝│櫃員機提│公園附近│ │
│ │ │日以LINE暱稱「古│萬元。 │ │ │宜珊。 │領8次( │,交付前│ │
│ │ │錐欸」向其借款,│ │ │ │ │均不含手│來取款之│ │
│ │ │致癸○○陷於錯誤│ │ │ │ │續費5元 │己○○,│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共計│再由施冠│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提領149,│宇交付予│ │
│ │ │ │ │ │ │ │000元 │壬○○轉│ │
│ │ │ │ │ │ │ │。 │交「愛新│ │
│ │ │ │ │ │ │ │ │覺羅」。│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粉紅色) │卯○○所有│
│ │ │(已扣案)│
├──┼──────────────────────────┼─────┤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金色,型號│壬○○所有│
│ │IPHONE 6S) │(未扣案)│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卯○○持有│
│ │色) │(已扣案)│
├──┼──────────────────────────┼─────┤
│2 │現金7,187元 │卯○○持有│
│ │ │(已扣案)│
├──┼──────────────────────────┼─────┤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5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6 │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7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8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9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卯○○持有│
│ │(卡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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