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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宗
被 告 吳芷宜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芷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蔡思宗、吳芷宜(蔡思宗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4 、24006 、26209 、27548 、107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公訴;
吳芷宜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4、3475、3476、4138、4153、4154、4550、4684、505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78 號提起公訴)、吳玟仲(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分別於106 年6 月初某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12日,加入詐騙集團車手分工,其中蔡思宗擔任收簿手,吳芷宜與吳玟仲則擔任取款車手,彼3 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宅急便於106 年6 月12日郵寄包裹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民高中店,由蔡思宗領取內含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郭琮裕金融卡之包裏,並交予彭聖丘,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吳玟仲、吳芷宜,再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雲雲、鄭玉華2 人,致翁雲雲、鄭玉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20萬元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琮裕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吳玟仲(僅參與附表編號一部分)、吳芷宜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蔡思宗每次領取包裏可向張宗琪取得2,000 元報酬,吳玟仲可取得提款金額2.5 %、吳芷宜可取得提款金額3 %作為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思宗及吳芷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思宗及吳芷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芷宜就附件附表所示陸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鄭玉華所匯款項各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9,000 元,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2 人共同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彭勝岳、張宗琪、吳玟仲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思宗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翁雲雲、鄭玉華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加重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計有翁雲雲及鄭玉華等2 人,不同之被害客體,被騙之時間復可明確切分,各具有獨立性,查被告吳芷宜雖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0 時8 分5 秒尚有提領告訴人翁雲雲遭詐騙之20,000元,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在本案中被告吳芷宜僅就告訴人鄭玉華部分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 人係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係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姑姑或朋友,欲向告訴人等2 人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顯然係單獨與告訴人聯繫而為之,並非同時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亦無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別,起訴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思宗、吳芷宜均年輕體健,理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被告蔡思宗擔任收簿手工作;
被告吳芷宜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並造成告訴人翁雲雲、鄭玉華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之輕重、告訴人等2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思宗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 元;
被告吳芷宜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657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20,000元+9,000元=219,000 元,219,000 元×0.03=6,570 元)乙情,業經被告等2 人坦承不諱,為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68號
被 告 蔡思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芷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思宗、吳芷宜(蔡思宗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21104 、24006 、26209 、27548 、107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公訴;
吳芷宜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84、3805號提起公訴)、吳玟仲(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分別於106 年6 月初某日、106 年5 月24日、106 年6 月12日,加入詐騙集團車手分工,其中蔡思宗擔任收簿手,吳芷宜與吳玟仲則擔任取款車手,彼3 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宅急便於106 年6 月12日郵寄包裹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民高中店,由蔡思宗領取內含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郭琮裕金融卡之包裏,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吳玟仲、吳芷宜,再由詐騙集團電信流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翁雲雲、鄭玉華2 人,致翁雲雲、鄭玉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20萬元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琮裕名下山銀行帳戶,再由吳玟仲(僅參與附表編號一部分)、吳芷宜(僅參與附表編號二部分)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蔡思宗每次領取包裏可取得2000元報酬,吳玟仲可取得提款金額2.5%、吳芷宜可取得提款金額3%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雲雲、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思宗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吳芷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同案吳玟仲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與供述 │ │
├───┼───────────┼───────────┤
│三 │告訴人翁雲雲、鄭華於│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訴,匯款資料 │ │
├───┼───────────┼───────────┤
│四 │人頭帳戶郭琮裕名下玉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 │
│ │、165 反詐騙資料庫熱點│ │
│ │明細、提款影像 │ │
├───┼───────────┼───────────┤
│ 五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蔡思宗106 年6 │
│ │ │月12日到臺中市北區三民│
│ │ │路289 號統一超商新民高│
│ │ │中店提領人頭帳戶郭琮裕│
│ │ │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思宗及吳芷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罪嫌。
被告蔡思宗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吳玟仲;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與被告吳芷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思宗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思宗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2000元報酬,吳玟仲可取得提款金額2.5%、吳芷宜可取得提款金額3%作為報酬。
業據彼3 人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時自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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