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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2 月初,加入少年劉○瀚(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提領他人遭劉○瀚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後供做被害人匯款使用。
嗣甲○○與少年劉○瀚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7 年3 月9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姪兒,因投資法拍屋資金不足,急需向丙○○○借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 7年3 月9 日14時51分許、同日15時2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迨劉○瀚掌握行騙進度後,並旋即通知甲○○於107 年3 月9 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臨櫃提領20萬元,而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則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東山黃昏市場內,將上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劉○瀚,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嗣因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5至38頁反面、第47至53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19頁);
核與證人湯嘉津(他卷第10至11頁)、證人丙○○○於警詢(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8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2至14頁、第58至60頁、他卷第54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5頁)、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25頁至反面)、提款地點一覽表(他卷第2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7年3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他卷第65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頁)、(4)告訴人丙○○○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1至43頁)、(5)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偵卷第44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1496號函及檢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傳票、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46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丙○○○匯款之用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丙○○○受騙匯款,及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迭供稱係透過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少年劉○瀚、王奕瑄、綽號「小紅」之人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少年劉○瀚及王奕瑄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86年8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少年劉○瀚,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74頁),業如前述,且被告知悉其為年僅16歲之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從而被告與少年劉○瀚共同實施前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之用外,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丙○○○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車手之角色、所得報酬,暨審酌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當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少年劉○瀚及王奕瑄之情,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頁),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核閱卷內證據結果,均查無跟本案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然按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方符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被告既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 年1 月24日提供帳戶予少年劉○瀚等語(他卷第36頁反面),則斯時該詐欺犯罪組織尚未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既本案犯罪尚未發生且尚無犯罪所得產生,即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繩;
況本案係由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經被害人許陽美雲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知提領,並隨即交予該犯罪組織之上手即少年劉○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犯罪組織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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