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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晚間10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街路13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逸民、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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