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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林均壕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郭奕鑫
劉雨姍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仲毅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
「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
二、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上開被告均自白部分犯行,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可佐,復有其他卷內事證、扣案物可參,足認其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其等前曾因涉及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3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上開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㈠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均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與卷內其餘事證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被訴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甚至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經濟交易秩序至深,其後經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而依卷附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前曾因參與海外詐欺機房而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並於104 年、105 年間陸續停止羈押釋放,其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經查業已於107 年10月16日宣判,並判處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有期徒刑11月,及被告黃仲毅有期徒刑1 年),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於其等另涉嫌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件尚待本院審理期間,非僅未因其等於上開案件曾遭羈押後停止羈押而謹言慎行,被告黃柏倫反再度自106 年12月間起籌設本案機房並招攬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與其他成員,而被告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亦率爾受被告黃柏倫之邀,先後於107 年1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進入機房,以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前因涉嫌詐欺取財犯行經羈押、偵查、起訴等程序,迄至本案時隔約2 年後仍未知警惕,復而萌生犯罪意念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其等本案所涉犯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及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7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至於被告郭奕鑫、劉雨姍、黃柏倫、林均壕、黃仲毅或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之家庭因素、家人身體狀況,或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辯論終結,並無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或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等人並無逃亡之虞為由,希望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情事與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本案羈押理由及必要性無涉,不足據此而謂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郭奕鑫、劉雨姍、黃仲毅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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