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38,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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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二八六一號)、子彈柒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柒貳肆伍公克、貳點參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文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之。

繼之,於107年2月1日22時30分許,李文章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大庄快炒店」內用餐之際,與其堂弟李維津因細故發生爭吵,李維津並於爭吵過程中動手將李文章用餐之桌椅打翻。

李文章見狀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靜離去,並旋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大庄快炒店」欲找尋李維津理論,雙方碰面後即再度發生爭吵,李文章因對李維津上開所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折返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前開槍彈後,即持之朝李維津右大腿開槍射擊,使李維津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文章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李維津經同行友人顏政良協助送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經醫院通報警方進行追查。

二、李文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附近之地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李文章到案,並當場在李文章所駕駛上開汽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72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425公克】、2.398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6.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0公克)等物品;

其後,在李文章帶同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田埂內,查獲上開槍枝1把及子彈10顆,並於徵得李文章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採驗尿液而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10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53頁)可參。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107年2月3日警詢(偵4880號卷第23-26頁)、3月1日警詢(同上卷第120-121頁)、2月3日、3月1日及3月29日偵查(同上卷第102-104、124、149-150頁)、本院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6頁)、107年9月19日審理時(本院卷第5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陳志強於107年2月3日警詢及107年3月9日偵查(偵4880號卷第41頁正反面、129頁反面-131頁)、②證人陳奕勳於107年2月2日警詢、107年3月9日偵查(同上卷第31-32、130-131頁反面)、③證人顏政良於107年2月2日警詢(同上卷第35-36頁)、④證人李維津於107年2月2日警詢及107年3月9日偵查中(同上卷第27-28、129-131頁反面)證述明確,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同上卷第17-1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3-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同上卷第71-74頁)、證物採驗報告(同上卷第58-60頁反面)、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照片)、查獲槍彈現場及毒品照片(同上卷第61-70、80-8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與所附槍枝照片(同上卷第143-146頁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05號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880號卷第8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880號卷第82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1日出具之鑑定書(毒偵80 5號卷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3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毒偵805號卷第8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880號卷第84頁)、逃逸路線圖(他1239號卷第10-11頁)、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摘要、檢傷照片、107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4880號卷第109-116頁)、傷害和解書(偵4880號卷第12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之,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持有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李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26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及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與89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其於88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4日,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日駁回其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同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於94年7月4日確定;

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上開施用毒品各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29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7-15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上開槍彈來源係楊泰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及毒品上手為綽號「騏騏」、「乾爹」、「小薇」等成年人,惟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楊泰龍、「騏騏」、「乾爹」、「小薇」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3日中檢宏禮107偵4880字第1079072516號函在本院卷第41頁可憑,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別,自無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文章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並涉及傷害他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另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非制式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子彈共計10顆,其中試射之3顆子彈部分,經試射鑑定雖認具殺傷力,惟既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6.12公克,純質淨重1.9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7245、2.3983公克,合計4.1228公克),經鑑定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4880號卷第24頁、102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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