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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六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七五七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曉明女中」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成香煙狀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
嗣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林文宏駕駛車牌號碼為AUW-9021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四平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當場目視察覺駕駛座門內手把旁有針筒2支,與林文宏同車之姜淑卿隨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包,該等物品隨即為警扣押,後又徵得林文宏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60頁),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核交卷第2頁),此外扣案粉末及煙草各1包,經檢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35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68號鑑驗書各1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核交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曉明女中」附近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95年起迄106年止之期間內,屢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且有混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之情形,情節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侵犯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4.06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煙草1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2.7575公克,與內含大麻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上述調查局函及鑑驗書可資證明,該等海洛因及大麻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固認扣案電子磅秤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電子磅秤係伊所有,供購入毒品後,確認毒品重量是否與約定相符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電子磅秤既非供施用毒品之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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