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漢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漢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偕同共同被告一同傷害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前後兩次犯行,且至被告住處扣得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槍彈數量龐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5日起執行羈押,於107 年8 月25日起,認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固已與告訴人周俊義、周俊孝、蕭偉宏、鍾沛倫、許書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5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924號、第2925號、第292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103 年11月30日,分別持鋁棒、棍子傷害他人之身體,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81號為不受理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105 年12月21日,因持掃把、木板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再於本案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10月9 日,分別持手指虎、鐵棍等工具傷害他人身體;
復於107 年1月21日,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54號為不受理判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是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多次持鋁棒、鐵棍、棍子等工具傷害他人之情事,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且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
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顯見已有逃亡之事實;
況本案被告遭查獲持有改造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29 顆,且有已擊發之彈殼13顆,槍彈數量及火力均甚龐大,復有持以試射之情形,罪質尚非輕微,實難預期有輕判之可能,事涉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足認有逃亡之虞,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