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曹台慶從事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曹台慶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於警詢及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所
- 一、論罪部分:
-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 (二)本案被告曹台慶與證人A1洽定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
- (三)另被告黃建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建勝本不知
- 二、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與綽號「阿賓」、「小古」之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曹台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二)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 (三)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四)被告曹台慶、黃瑜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曹台慶、黃瑜安、
-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 五、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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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台慶
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瑜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建勝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台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貳拾陸袋(驗餘淨重共計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黃瑜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貳拾陸袋(驗餘淨重共計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黃建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貳拾陸袋(驗餘淨重共計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曹台慶從事大量毒品交易,員警乃透過民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於民國107 年3月5日19時許,與曹台慶相約在臺中市雙十路與自由路口之向日葵茶館見面,商議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佯稱欲購買20餘公斤之毒咖啡包原料。
曹台慶遂與黃瑜安、黃建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小古」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曹台慶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阿賓」,表示有客戶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20餘公斤之毒咖啡包原料,請其調派人手載運毒品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
嗣於107年3月13日13時許,曹台慶搭乘不知情之聞鎧(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曹啟銘),並偕同不知情之許江泯及黃哲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許順得),於同日14時30分許,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花沐蘭汽車旅館223 號房。
至於「阿賓」則以不詳方式與「小古」聯繫後,再由「小古」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黃瑜安,請其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配合進行毒品交易,且因毒品數量甚鉅,要求黃瑜安再找一人協助,一人負責交付毒品,一人負責收取價金,並允諾事成後給予黃瑜安報酬20萬元,黃瑜安因而聯絡黃建勝前來幫忙,並與黃建勝約定事成後之報酬20萬元雙方平分。
嗣黃瑜安、黃建勝於107年3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廖瑩蓁)由宜蘭地區出發,於同日12時54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外與「小古」會合,由「小古」自行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咖啡原料26袋,裝載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於30至40分鐘後,將該車駛回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外,黃瑜安及黃建勝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花沐蘭汽車旅館,並入住201 號房,黃瑜安及黃建勝先將上開毒咖啡原料26袋,自車上卸載至車庫樓梯間,待A1於同日15時許,到達花沐蘭汽車旅館後,黃瑜安隨即前往223號房與曹台慶、A1見面,黃建勝則負責在201 號房看顧毒品。
嗣曹台慶、黃瑜安帶同A1前往201 號房,展示毒咖啡原料26袋予A1驗貨,正欲與A1談論交易價格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曹台慶、黃瑜安及黃建勝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徵得曹台慶、聞鎧、許江泯、黃瑜安之同意及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4至7頁、第56頁、第64頁、第70至72頁、第80頁、第45至47頁、第59頁、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96頁、第97至102 頁、第164至167頁、第224至225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1頁、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48頁、聲羈字第203號卷第5至7頁、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曹台慶所持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與「阿賓」之微信通話紀錄擷取照片7 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與證人A1之FACETIM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176頁)、被告曹台慶、黃瑜安、聞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82至88頁、第 184至190頁)、被告黃瑜安所持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與「小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177至181頁)、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指認人:曹台慶、黃瑜安、許江泯、黃建勝、聞鎧、黃哲偉】(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213至215頁)、證人A1與被告曹台慶之微信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218頁)、向日葵茶館蒐證照片4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75至76頁、第79頁)、桃園市貴族世家牛排館Google街景照片2張、車內導航紀錄翻拍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8頁、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 份(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17至29頁)、扣案毒品照片29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202至2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初步篩查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26026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208頁、卷二第116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2 部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茲查,本件被告曹台慶原本預計以400 多萬元出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並從中轉取價差;
另被告黃瑜安依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指示,駕車載運毒品至指定地點配合交易,交易成功後,被告黃瑜安可獲得報酬20萬元,並允諾與被告黃建勝雙方平分等情,業據被告曹台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
被告黃瑜安、黃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99頁、第102頁、第166至167頁、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27頁反面、偵字第8110卷二第64頁正反面、聲羈字第203號卷第5至7 頁、第1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01至105頁)。
是以,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於107年3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予證人A1,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所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為例,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曹台慶與證人A1洽定毒品交易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聯繫「阿賓」調派人手載運毒品至指定地點進行交易;
嗣由被告黃瑜安、黃建勝依「小古」之指示,駕車載運毒品至花沐蘭汽車旅館,準備在該汽車旅館223 號房,由被告黃瑜安、黃建勝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交付證人A1並收取價金,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A1係配合警員合法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該次販賣行為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黃瑜安、黃建勝因本件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另被告黃建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建勝本不知被告黃瑜安欲載運毒品,其等至桃園市中壢區取得毒品後,在出發至臺中地區之車程中,被告黃瑜安始告知有載運毒品之事實,並告知被告黃建勝有報酬20萬元,願與其對分。
被告黃建勝並未參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對於本案毒品上游、毒品數量、價格及種類、交易方式及對象等均不知情,對於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功能上不可或缺之角色,充其量僅在幫助犯之範疇。
又綜觀本案犯罪歷程,被告黃建勝並無駕車、搬運、把風等積極行為,僅係默默在旁不加以阻止,並無創造犯罪風險或加速既存風險實現之行為,應屬不作為之事中幫助。
再被告黃建勝於本案並無作為義務,亦無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不具有刑法第15條第1項之可罰性,應不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惟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而所謂共同犯意之聯絡,係指各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犯罪之實施形成共同行為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之交互作用下成立共同一致之犯意,以自己參與犯罪且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之意思;
而所謂共同行為之實施,則係指各行為人依照共同行為決意中角色之分配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以自己之行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者皆是。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黃瑜安係因毒品數量甚鉅,依綽號「小古」之成年男子指示,而聯絡被告黃建勝協助進行毒品交易,屆時一人負責交付毒品,一人負責收取價金,並允諾事成後所獲報酬20萬元,與被告黃建勝平分;
嗣被告黃瑜安、黃建勝駕車抵達花沐蘭汽車旅館後,先將後車箱裝載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卸載至201號房車庫樓梯間,被告黃瑜安再自行前往223 號房與被告曹台慶、證人A1見面,被告黃建勝則負責在201 號房看顧毒品一節,業據被告黃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8110 號卷一第166至167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3頁)。
被告黃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被告黃瑜安在車上告訴我運送之物品是咖啡包毒品,邀我一同前往,代價是20萬元,五五拆帳一人各10萬元;
進入201房後,被告黃瑜安將毒品搬至1樓樓梯間角落,我們就直接上樓看電視,後來被告黃瑜安說要出去一下,叫我留在201 室樓梯間看管毒品,我停留在樓梯間,經過20分鐘左右,房間電話響起,我跑上去接聽,被告黃瑜安打來叫我再等一下,我就留在房間內看電視等語(見偵字第8110 號卷一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第227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建勝主觀上已有為自己獲取報酬以營利之意圖,而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黃瑜安互相協力實施犯罪計畫而為必要之角色分配及分工,被告黃建勝所為,係屬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而與被告黃瑜安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因屬「誘捕偵查」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曹台慶等人於本案所為,尚無法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黃建勝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黃建勝並未參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係屬不作為之事中幫助犯,其不作為不具有刑法第15條第1項之可罰性,應不予處罰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與綽號「阿賓」、「小古」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曹台慶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
及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黃瑜安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曹台慶、黃瑜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曹台慶、黃瑜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曹台慶、黃瑜安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曹台慶、黃瑜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2 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8、193、200、213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固有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謂不重,然此係考量各級毒品分別具有不同程度之成癮性、危害性,因而就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其法定刑多以毒品之級別而設定不同法定刑度,又各級毒品均屬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之根源,販賣毒品歷來均為我國法所嚴禁之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無不盡力宣導,並多方面防堵毒品之流竄、氾濫,是率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者,當不容輕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曹台慶、黃瑜安均明知各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被告曹台慶、黃瑜安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其總淨重高達25770.97公克,其中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純度亦達93%,且被告曹台慶、黃瑜安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之刑度,衡諸本案犯行之情節已無過苛或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曹台慶、黃瑜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其總淨重達25770.97公克;
⑶被告曹台慶、黃瑜安、黃建勝雖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被告黃建勝係事後受被告黃瑜安邀集而參與毒品交易,與被告曹台慶、綽號「阿賓」、「小古」等共犯均無聯繫,對於本案犯罪計畫參與不深;
⑷被告曹台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量刑自不應輕縱;
⑸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尚有悔悟之心;
⑹被告曹台慶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先前於國外PUB 受雇擔任管理職、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1 名1歲子女;
⑺被告黃瑜安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先前於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月薪4 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
⑻被告黃建勝自述具二專肄業學歷、業工、月薪3 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6袋,因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且無法單獨析離,是就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分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曹台慶所有,並供其與「阿賓」、證人A1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曹台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110 號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86頁),並有被告曹台慶持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與「阿賓」之微信通話紀錄擷取照片7 張、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與證人A1之FACETIME通話紀錄擷取照片1 張可稽(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176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黃瑜安所有,供其與「小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瑜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165 頁),並有其與「小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見偵字第8110號卷一第177至181頁)附卷可參。
從而,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曹台慶、黃瑜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均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行為人觸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屬行為人所有,法院方得予以義務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為被告曹台慶之胞弟曹啟銘所有,借予被告曹台慶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部,為被告黃瑜安之母親廖瑩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曹台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
被告黃瑜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8110號卷二第64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見偵字第8110 號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
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曹台慶、黃瑜安所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
五、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5、7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26袋│黃瑜安│
│ │胺戊酮(微量)及第三級毒品3, 4亞│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 │ │
│ │色塊狀物及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驗前總毛重26│ │ │
│ │064.10公克(包裝總重293.16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25770.94公克。⑵共│ │ │
│ │取0.5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5770.41│ │ │
│ │公克。⑶均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 %│ │ │
│ │)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 │
│ │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⑷隨機抽取│ │ │
│ │編號25測得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純度約93%。⑸依據抽測度值│ │ │
│ │,推估編號1至26均含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23966.97公克。 │ │ │
├──┼────────────────┼──┼───┤
│ 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曹台慶│
│ │0000000、含SIM卡1枚) │ │ │
├──┼────────────────┼──┼───┤
│ 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曹台慶│
│ │0000000、無SIM卡) │ │ │
├──┼────────────────┼──┼───┤
│ 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黃瑜安│
│ │0000000、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
│ 1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聞鎧 │
│ │86326、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 │ │
│ │枚) │ │ │
├──┼────────────────┼──┼───┤
│ 2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不詳、│1支 │聞鎧 │
│ │無SIM卡)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聞鎧 │
│ │512、無SIM卡)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許江泯│
│ │826、含SIM卡1枚) │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 │黃哲偉│
│ │005、含SIM卡1枚)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1部 │曹啟銘│
│ │發還)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1部 │許江泯│
│ │發還)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1部 │廖瑩蓁│
│ │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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