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與未滿16歲、代號3350-B104007A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從事性交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有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為求緩刑,亟欲與A 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和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委由臺中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徵信社男子,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甲○之戶籍地址(地址詳卷),再另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張均輔」之男子前往甲○戶籍地址找尋甲○,並就前案與甲○商談和解事宜,甲○迫於無奈,僅能與被告和解,被告因此在105 年9 月13日於前案獲判緩刑2 年,前案判決並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
因認被告係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105 年6 月8 日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委由不詳徵信社成員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甲○之戶籍地址,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非法蒐集甲○的資料,伊是提供A 女臉書及告知A 女大約住處等資料給徵信社人員,請徵信社依照該等資料找到甲○的地址或是電話,讓伊可以和甲○聯絡,與甲○就前案成立和解,徵信社人員也認為可以去伊說的地方問看看,就接受委託,伊沒有問清楚徵信社後來是怎麼找到的,他們把資料交給伊,印象中收費是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等語。
經查: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款至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分別可資參照。
是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第6條第1項所定資料外,應具有同法第19條所定之「特定目的」,並應符合第19條第1項所定之8款事由,方屬合法。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與未滿16歲之A 女從事性交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案件審理中,為求緩刑,亟欲與甲○和解,乃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徵信社男子,蒐集甲○之戶籍地址等聯絡資料,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張均輔」之成年男子至甲○戶籍地址找尋甲○,就前案與甲○商談和解事宜,嗣以250 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乃因此在105 年9 月13日於前案獲判緩刑2 年,前案並於同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第86頁),復有被告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前案105 年6 月8 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0006 號卷第12至18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載A 女回去,A 女有指引伊說大約住什麼地方,伊知道A 女下車地點,還有臉書資料,伊將之提供給國華徵信社人員,請人員到A 女下車地點附近找找看,伊沒有問國華徵信社用什麼方式找到地址,徵信社的人也沒有說。
國華的人當初手寫地址和名字給伊,沒有拿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依上所述,A 女既已揭示自己臉書資料及所住地點大概位置等資訊,足見上開個人資料,對於被告而言,屬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係依合法管道取得之。
況且被告上開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僅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用,並未提及其他與該目的無涉之個人資料,故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核屬為特定目的、而以一般可得之來源取得個人資料者,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蒐集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有特定目的,並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
㈣且查被告乃係委任前述徵信社為其查詢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其主觀上是否能夠預見徵信社將以非法方式取得告訴人戶籍資料,不無疑問。
稽諸被告到庭自陳:伊給付國華徵信社1萬8000元請渠幫忙找到甲○後,原本要請國華徵信社直接拿該資料找甲○和解,惟國華徵信社開價30萬元,伊覺得太貴,遂又另外上網查詢別家專門在談和解的徵信社,找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均輔」,「張均輔」開價12萬元要幫伊談和解,而最後以250 萬元的和解金與甲○成立和解等語,顯見被告既已出資委任徵信社之人員幫忙找資料,且被告已有提供前述資訊給徵信社,衡情以此方式要找到甲○,並非困難,理當無再循違法方式處理之必要性,是其主觀上應無要欲以其他非法管道取得甲○聯絡資訊之犯意。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徵信社欲以違法方式進行,因違法行為所應擔負之風險較高,委託人自理應付出相對較高之代價,然以上開被告所支付委託徵信社之金額僅有1 萬8000元觀之,因該款項並非不合理之高額,衡情被告於委託徵信社尋找告訴人住處之時,應無請求徵信社以非法方式不擇手段達成委任事務之情形,益徵其主觀上自並無以非法方式蒐集告訴人個人資訊之犯意。
㈤再查本法之前身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乃為因應日新月異之科技時代,大量資訊在網際網路上流竄,如不建立適切的規範,恐遭有心人士加以利用,而有侵害人民人格權之虞。
是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為之,縱有此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本罪,尚應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因前案與A 女性交易遭起訴,亟欲與甲○達成和解而利用委託徵信社之方法與甲○取得聯繫,與本法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任意取得、利用他人資料、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情形有異。
況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起訴至法院審理,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被告有罪與否,告訴人與被告在程序中皆要承受訟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院判決定讞,常耗時數年之久,過程中不僅被告需頻繁出庭,告訴人亦可能多次受傳喚到庭,結果亦未必盡如人意。
然於和解程序,被告、告訴人雙方均可提出彼此可接受之方案,經由直接交涉、協商解決爭端之方案,得以較迅速化解紛爭,以達雙贏之結果,告訴人透過求償實現應有的權利,被告亦不需再受民事求償,復觀諸被告、告訴人於前案已於105 年5 月間達成和解,並於同年6 月8 日提出和解書,此有105 年6 月8 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自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取得A 女戶籍地址資訊至今,亦無被告進一步以該戶籍地址資訊用作他途之情事,是被告稱其取得告訴人聯絡地址之目的僅係為與其達成和解,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自應屬可採。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前案之和解,對告訴人而言,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和解,並取得25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過程中並未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告訴人戶籍地址資,嗣並由徵信社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而達成和解之行為,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據此,亦堪認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