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31,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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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宏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孫維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月12日20時許,孫維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室其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勝文及曾士豪供渠等施用。

㈡於107年1月15日23時許,孫維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室其租屋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無償轉讓予游勝文及曾士豪施用1次。

㈢嗣經警於107年1月17日查獲曾士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經警移送偵辦),根據曾士豪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維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勝文、曾士豪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曾士豪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70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㈣證人游勝文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106 年度偵字第32170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㈤證人曾士豪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曾士豪、游勝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轉讓禁藥行為,同時提供證人曾士豪、游勝文施用,所為均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曾士豪、游勝文施用,危害社會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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