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50,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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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驗餘淨重捌點零陸伍柒公克)與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周」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所下載「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藍精」),於不詳時、地,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優質高轉速風扇」、「1支電扇TM1 800」、「2支電扇TM3500」、「4支電扇TM6500」、「高效應白保養劑500」、「玫瑰金風扇保養液700」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欲藉以牟利,甲○○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

適有少年劉O湛(民國8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815室,為警查獲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少年劉O湛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小藍精」,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由少年劉O湛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起,以其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DJ布萊特」),佯裝欲向「小藍精」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持續與甲○○持用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信軟體進行語音通話,經雙方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由甲○○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予少年劉O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少年劉O湛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被告與劉O湛間微信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譯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9月2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而上開對話譯文則係警員開啟扣案行動電話所留存微信對話紀錄並據此語音訊息作成之對話譯文,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頁),核與證人劉O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O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3、132-133、148-149頁;

丙○○部分:見偵卷第15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O湛)共3紙、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現場位置圖1紙、職務報告3紙、現場位置圖4紙、微信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譯文3紙、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51、52-68、94-97、69、84-86、89-92、98-100、116頁);

再者,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潮解狀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3774公克、1.5454公克、1.5974公克、1.5716公克、1.5400公克、1.573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547公克、1.5267公克、1.5750公克、1.5421公克、1.5204公克、1.5468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扣案物品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60號、106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45、70-71、110-111、107-108、109頁);

此外,又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留存微信對話紀錄之語音對話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賺取其向共犯「小周」拿取毒品之價差乙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毒品係伊向「小周」購買,「小周」表示都給伊收,伊一開始就付給「小周」錢,10公克1,400元,就是警員查扣那6包,如果要的話就1包賣2,5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成分之藥物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有針劑;

然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購毒者劉O湛前於本案查獲前,即曾持用行動電話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藍精」)之人聯繫並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告前曾有將第三級毒品交付予劉O湛而完成交易之經歷,此經證人劉O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32、132-133、148-149頁);

又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藍精」),亦經查獲曾有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優質高轉速風扇」、「1支電扇TM1800」、「2支電扇TM3500」、「4支電扇TM6500」、「高效應白保養劑500」、「玫瑰金風扇保養液700」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2-68、94-97頁),而上開「1支電扇TM1800」係指愷他命1公克欲販賣1,800元,「高效應白保養劑500」係指普通毒咖啡1包欲販賣500元,「玫瑰金風扇保養液700」則係指金惡魔毒咖啡1包欲販賣700元之意,業經證人劉O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嗣因劉O湛經警查獲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小藍精」,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再與持用微信暱稱「小藍精」所屬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迨被告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經警佯為交易而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行,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本案佯裝買家之劉O湛自始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下加以逮捕,自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對於前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其供述情詞,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㈢本案係由綽號「小周」之人提供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小藍精」名義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優質高轉速風扇」、「1支電扇TM1800」、「2支電扇TM3500」、「4支電扇TM6500」、「高效應白保養劑500」、「玫瑰金風扇保養液700」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售價之廣告內容,復由被告與購毒者劉O湛取得聯繫,而於指定時、地,推由被告欲與購毒者劉O湛完成交易,被告與「小周」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則本案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5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則本案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前提。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毒品係綽號「小周」之人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小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依「小周」指示,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所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幸經警查獲,始阻止被告售出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潮解狀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經檢驗認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3774公克、1.5454公克、1.5974公克、1.5716公克、1.5400公克、1.573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547公克、1.5267公克、1.5750公克、1.5421公克、1.5204公克、1.5468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共犯「小周」交付被告供作本案販賣使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而持有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殘留,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與虛偽購毒之劉O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WI-FI分享盒則係被告持用發送網路訊號供前開行動電話可供對外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行動電話與WI-FI分享盒均係「小周」所有,行動電話有連到WI-FI分享盒所發送之網路訊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亦留存有被告與虛偽購毒之劉O湛間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交易細節對話紀錄,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2-68、94-97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現金係被告工作所得,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行動電話或為「小周」所交付或為被告所有,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紫色果凍/膏狀物,則係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車輛中搜獲,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7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虛偽購毒之劉O湛聯繫係用;

而上開車輛係被告修繕車輛,因無交通工具而借得供代步使用,且業經發還該車所有人楊秀如,此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返還狀1份、車輛行車執照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837號偵查卷宗(下稱聲他卷)第1、1頁反面-2、8頁】,均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愷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6包 │甲○○│見偵卷第45│
 │    │,驗前淨重各為0.3774│    │      │、117-118 │
 │    │公克、1.5454公克、1.│    │      │頁。      │
 │    │5974公克、1.5716公克│    │      │          │
 │    │、1.5400公克、1.5735│    │      │          │
 │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    │      │          │
 │    │3547公克、1.5267公克│    │      │          │
 │    │、1.5750公克、1.5421│    │      │          │
 │    │公克、1.5204公克、1.│    │      │          │
 │    │5468公克)           │    │      │          │
 ├──┼──────────┼──┼───┼─────┤
 │㈡  │APPLE廠牌IPHONE白色 │1支 │甲○○│見偵卷第45│
 │    │行動電話(IMEI碼35869│    │      │頁。      │
 │    │0000000000號)       │    │      │          │
 ├──┼──────────┼──┼───┼─────┤
 │㈢  │D-Link廠牌WI-FI分享 │1部 │甲○○│見偵卷第45│
 │    │盒                  │    │      │頁。      │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備註      │
 │    │                    │        │持有人  │          │
 ├──┼──────────┼────┼────┼─────┤
 │㈠  │現金(新臺幣)        │73,595元│甲○○  │見偵卷第45│
 │    │                    │        │        │頁。      │
 ├──┼──────────┼────┼────┼─────┤
 │㈡  │APPLE廠牌IPHONE白色 │1支     │甲○○  │見偵卷第45│
 │    │行動電話(IMEI碼35206│        │        │頁。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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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APPLE廠牌IPHONE白色 │1支     │甲○○  │見偵卷第45│
 │    │行動電話(IMEI碼35698│        │        │頁。      │
 │    │0000000000號、含編號│        │        │          │
 │    │000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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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SAMSUNG廠牌金色行動 │1支     │甲○○  │見偵卷第45│
 │    │電話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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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紫色果凍/膏狀物     │1包     │甲○○  │見偵卷第45│
 │    │                    │        │        │、117-11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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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1輛     │甲○○  │見偵卷第45│
 │    │車(業經發還)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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