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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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79、5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東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3 天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㈡又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4 天內某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二、嗣因陳東榮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東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分別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6486號卷第6 至7 頁;

106 年度他字第7361號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或其施用之方式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所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報紙」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該人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悉被告所供綽號「報紙」之人真實姓名為林政輝,該人經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6 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102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 日中檢宏嚴107 偵8957字第1079064053號函檢送107 年度偵字第895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至23、28至32頁),案外人林政輝上開經偵查、起訴之案件中,未見有販賣或轉讓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參諸案外人林政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其於106 至107 年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57號案件外,僅有其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是以,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難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確實因而查獲,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雖未能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以獲邀刑之減輕,然其積極提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之線索以供查緝,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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