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7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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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或機構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均翰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包珠慧租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16室之套房(下稱該套房),租賃期間至107 年5 月14日止,而王欽賢則於107年3月中某日起,自包珠慧處取得出租該套房之權利。

緣王欽賢因林均翰欠租2月屢催未付,而予斷電,另於107年5月6日16時15分許,前往該套房欲與林均翰洽談租賃契約屆期後清空房間之事項,惟林均翰因不滿王欽賢此舉而未出面洽商,王欽賢乃離去現場。

詎林均翰竟因此而對王欽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發送「租約到期日自然會搬出,你現在做這些動作,最好確保你是合法的。

到時候收到不錢、這裡變凶宅,相信我,我做的到。

我的命不值錢。」

、「如果你繼續把電斷掉,晚一點我一定放火自焚,信不信由你!」、「...如果八點我還沒有電,我一定會放火自焚,到時候你什麼也別想拿到!永別了!」、「我活著很痛苦,謝謝你折磨我,讓我有個解脫的理由,八點太晚了,我無法等到那時候,我已經開始發病了,最晚等到五點半了,我什麼都不要,生命也不要了,你要就送給你吧!」及「五點這邊有一場秀要上演,我用我的生命來做演出!謝謝你不斷的激勵我,讓我下定決心做出這個表演,為了避免無辜的人陪我一起喪命,建議你先做好疏散措施,請其他住戶先離開現場。」

等文字訊息給王欽賢,恫嚇表示其欲在套房內自焚,使王欽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王欽賢接獲該等文字訊息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前往該套房外查看。

林均翰竟進而提升其犯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在該套房浴室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燬其所有之帳單1紙,隨即因該浴室內有水而熄滅,復接續在靠近該套房大門口處,以打火機燒燬其所有之帳單1紙,因火勢恐延燒波及附近周遭之紙箱、塑膠等雜物,進而延燒該套房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嗣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林均翰自行打開房門後,由員警在該套房內發現有紙張燃燒後之灰燼,並扣得上開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欽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均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9、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欽賢於於警詢時、證人李月卿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第25頁、75頁)。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07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領收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捕逃犯個別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報案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診斷證明書、簡訊發送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26至30、33至52、55至67頁;

本院卷第29至35頁),,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持上開打火機點燃帳單,附近周遭尚有紙箱、塑膠等易燃雜物,火勢恐有延燒之可能,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部分,係先在該套房浴室內以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帳單1 紙,隨即因該浴室內有水而熄滅,復接續在靠近該套房大門口處,燃燒其所有之帳單1 紙,且於員警、消防人員到場時,是被告主動開門,讓渠等進入該套房內,斯時被告所燃燒之紙張已熄滅成灰燼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王欽賢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2至44、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

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帳單縱火」、「(問:現場火勢如何?)很小的火光」、「(問:火勢由誰撲滅?)作為火種的帳單自行熄滅」、「我到門口點燃想要讓外面聞得到燒紙的味道」、「我是靠門旁邊點燃」等語(見偵卷第15之1、2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房間有無易燃物品?)我有離一點距離」、「(問:以打火機點燃帳單的目的?)希望房東聞到燒焦味道,趕緊復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房東在外面控制電表,所以我放火讓煙飄出去給房東聞,並非如簡訊所講的要燒房子」、「(問:你放火的目的有沒有想要把房子燒掉?)當時沒有」、「主觀上否認要燒毀住宅,我只是要讓房東聞到煙味,我只有燒了一張帳單」、「我傳這些簡訊想讓房東覺得事態嚴重,讓房東回來,燒那些東西是讓房東聞到那些煙味,當下沒有想要自焚」、「(問:你是因為聽到警察、房東敲門說要破門,才沒有繼續燒嗎?)我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繼續燒,只是製造煙味讓房東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3、39頁);

再參諸證人王欽賢於警詢時證稱:「119人員確認有煙味,並敲門表示必須破門,約兩分鐘後林均翰就自己開門,現場我沒有看見119人員有滅火的動作,火勢應該是林均翰自己熄滅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觀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42至44、49至51頁),點燃之地點確只在浴室及靠近大門口處,與周遭其他物品尚保有一點距離,且現場灰燼亦非多案情確實屬實。

參核被告並未使用汽油、瓦斯、爆裂物等迅速、破壞性較強之助燃物,且依被告所述,當時放火之目的既係希望房東復電等語,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套房之犯意。

且客觀情狀上,被告確實僅在浴室、大門口各燃燒1張帳單,並未對該套房內其餘堆積之紙箱、塑膠、衣物、棉被等易燃物下手,苟被告行為時確有放火燒燬上開套房之意思,其絕無僅在浴室、大門口各燃燒1張帳單之理。

況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敲門,2分鐘後被告即主動開門讓渠等進入該套房內,苟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套房之犯意,理應在知悉有人前來阻止時,應加速放火動作,點燃該套房內更多易燃物,並拒絕讓員警及消防人員進入滅火才是,焉有可能在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後,迅速主動開門?凡此堪認其行為時應確信該火勢絕不致造成該套房燒燬之結果。

起訴書僅因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上開套房內,遽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過度評價之未洽。

準此,被告既無放火燒燬該套房之犯意,自亦不符合公訴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見本院第41頁反面),其理至明。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犯意不同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為發送簡訊之恐嚇行為,繼而為上開放火行為,上開放火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放火罪為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39頁反面),惟審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本院衡量放火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患有精神疾患,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致為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僅以打火機點燃帳單2紙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期間因本身重鬱症關係均很短,常換工作,目前有與父親、奶奶同住在自家住宅,之後要接受心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之本件犯行,係起因於患有重鬱症,其雖無犯罪紀錄,但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高風險個案轉介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亦顯示被告嚴重睡眠困難、感覺緊張或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低落、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計劃等情,足認其病情非輕,有情緒不穩、自殺傾向之情形,若能持續精神科規律追蹤治療,應能減少再犯罪之危險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必要接受專業治療、輔導,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及接受心理諮詢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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