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8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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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程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宇程因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代書」之人貸款,而「劉代書」要求廖宇程需以其本人及其住處房屋所有權人即其妹廖桂英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始能核貸。

廖宇程明知其事前並未徵得其妹廖桂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靠近宜寧中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在附表所示本票上,除簽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廖桂英之署名1枚(及載明其國民身分證號),表徵廖桂英業已同意擔任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意,而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向「劉代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

嗣上揭本票經債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廖桂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宇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偽造署押情形,因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同此看法)。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廖桂英」之署押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因亟需金錢欲借款,方一時失慮,致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24萬元,尚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廖桂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而偽造本票,持以向人借款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惟考量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本票1 紙,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系爭本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廖桂英」之署押,因已就該等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複諭知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劉代書」借得之1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WG0000000 │廖宇程│107年1月29日│未記載      │24萬元  │偽造「廖桂英」之署│
│          │廖桂英│            │            │        │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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