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9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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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詳毅



輔 佐 人 廖振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詳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詳毅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 段上之「星巴克」,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幫助「阿緯」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阿緯」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6 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ndy838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防彈少年團2017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張書語於106 年10月13日11時38分許,上網瀏覽到前揭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因欲購買門票1 張而與對方聯絡交易事宜,遂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年月14日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總站前、同年月18日10時28分許,在新店區黎明清境社區之郵局,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張書語卻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廖佳瑜於106 年10月17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到前揭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因欲購買門票2張而與對方聯絡交易事宜,遂依對方指示,於106 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以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廖佳瑜卻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王思涵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53分前之某時,上網瀏覽到前揭販賣演唱會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因欲購買門票1張而與對方聯絡交易事宜,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遂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500元至系爭帳戶,惟對方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林口體育館交付門票,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王思涵卻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詳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書語、證人即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儲字第1060242134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可查,且就告訴人廖家瑜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就被害人張書語部分,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各1 份;

就告訴人王思涵部分,有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對話紀錄12張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對於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已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阿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阿緯」,並告知密碼,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查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惟當時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與對方,並不知悉對方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接連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書語,致其於同日先後2 次轉帳款至系爭帳戶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分別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

僅有1 次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迄今查獲被詐騙而轉帳入系爭帳戶之人數為3位;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情業據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到庭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 張附卷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書語、告訴人廖佳瑜、王思涵均達成和解,並以履行該和解內容,此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書狀在卷可憑,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期使被告能知法守法,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勵自新。

㈥本件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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