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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2日中檢宏直(甘)107毒偵1892字第027593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王柏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鴻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至107年7月1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2 月4日13時3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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