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766,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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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家欣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0頁可憑,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滿足毒癮,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供述:「我從事樓層鋼板鋪設,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要扶養父母親,12月要報假釋,希望本案趕快確定可以合併執行,我父母親身體不好,我要趕快回去工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家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3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其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友人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某工地旁之不明車籍汽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11月26日,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欣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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