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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亷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亷政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捌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亷政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以95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第3 案);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嗣第1 、2 、4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續行罰金易服勞役133 日之刑期,於97年10月3 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俟遭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 年9 月15日;
另因妨害自由、重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30號及99年度易字第800 號、第801 號、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392 、393 、394 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5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6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7 案);
前揭第5 、6 、7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9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14、1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俟於107 年5 月3 日20時30 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青年路12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0813公克),暨與本案無關之4 萬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813公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得憑,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5 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以95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12萬元確定(第3 案);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 案),嗣第1 、2、4 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續行罰金易服勞役133 日之刑期,於97年10月3 日出監付保護管束,俟遭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 年9 月15日;
另因妨害自由、重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0 號及99年度易字第800 號、第801 號、第1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392、393、394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5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 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7 案);
前揭第5、6、7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9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1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之犯行,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老鼠」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老鼠」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0813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243號鑑驗書1 份存卷足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另查扣之現金4 萬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業經被告否認供本案使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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