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84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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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伍公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其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⑴至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6 日晚上1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時間),在上址某加油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智弘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於107 年4 月6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296 號之全家超商查獲並當場扣得贓車牌照號碼IWP-82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在其攜帶之行動電源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共1.65公克,空包裝袋重共0.64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5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 、28、29頁,毒偵卷第30頁)在卷足憑。

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所查扣之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共1.65公克,空包裝袋重共0.64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68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7頁)1 份存卷足憑。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6頁)、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

再者,被告雖未能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晚上11時53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為警查獲時起至接受採尿止之時間),在上址加油站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修」之廉政修,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9 月20日中檢宏慈初107 毒偵1984字第029084號函稱: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簽分「阿修」之人或其他共犯、正犯偵辦。

又廉政修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函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至明。

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綽號「阿修」之廉政修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無未成年小孩需扶養,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卷第4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1.68公克、驗餘淨重共1.65公克,空包裝袋重共0.6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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