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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達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緯達與劉瑞兒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認識後雙方即相約見面、聊天。
李緯達佯向劉瑞兒表示其名為「李海城」,劉瑞兒遂以「李海城」稱呼李緯達,詎李緯達缺錢花用,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劉瑞兒佯稱其擔任房地產及房屋仲介工作,要前往高雄拿取相關案件之佣金,需支付食宿及交通費用,又佯稱錢包遺失、需錢看病、需歸還前妻欠款云云,向劉瑞兒借錢,致劉瑞兒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先後於106 年10月26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8日、106 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北區之「時尚商旅飯店」,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3 萬元、1 萬5000元、1 萬5000元,總計8 萬5000元與李緯達。
㈡於借款期間劉瑞兒因為擔心李緯達多次未如期返還款項,李緯達為取信劉瑞兒其確實有資力清償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在「時尚商旅飯店」,以「李海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造完成表彰由「李海城」簽發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後,隨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之交付與劉瑞兒收執,作為上揭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
㈢李緯達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上述相同之理由,佯向劉瑞兒借錢,致劉瑞兒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先後於107 年2 月17日、107 年2 月18日、107 年2 月19日、107 年2 月20日、107 年2 月21日、107 年2 月25日、107 年2 月28日、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7 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00元、1000元、700 元、400 元、700 元、710 元、1100元、700 元、300 元、400 元、300 元、1000元,總計1 萬0310元至李緯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李緯達為取信劉瑞兒其確實有資力清償借款,復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在雲林縣某飯店內,以「李海城」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本票2 紙,偽造完成表彰由「李海城」簽發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後,本欲交付與劉瑞兒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惟其因另案遭通緝,恐遭逮捕,遂將上開2 本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瑞兒瀏覽。
嗣因李緯達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屆期,李緯達均未返還借款,劉瑞兒多次追索無著,經報警處理,方知李緯達於簽立之本票所填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緯達、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劉瑞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 紙、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瀏覽之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21張、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0月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檢送告訴人開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㈡、㈣之所為,則均係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自須執有本票,始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支票2 紙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告訴人瀏覽,並未交付告訴人收執,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第53頁反面),是難認被告已行使該2 紙偽造之本票,公訴意旨記載「李緯達為取信劉瑞兒其確實有資力清償借款,且為能詐得再向劉瑞兒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李海城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其確實返還借款。
惟本票到期日屆期後李緯達未返還借款,劉瑞兒多次追索無著,經報警處理,方知李緯達於簽立之本票所留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非真實,始查悉上情。」
,顯然係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之行使以擔保其確實返還借款,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本票行為業經起訴,惟被告並無行使此2 紙偽造本票之行為,此部分低度之行使行為無從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前揭欺罔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0日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 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觀之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07 年1 月20日雖有匯款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然此交易隨即於同日即「沖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即此部分係銀行作業錯誤,且已隨即更正錯誤交易,此觀之該筆交易前餘額及沖正後,告訴人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均係5 萬2342元,即可自明,是告訴人於是日並無匯款500 元至被告帳戶之情形,此部分犯罪無從證明,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各有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情形,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時間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時間僅短短3 日,另告訴人均係以現金方式,在同一地點即「時尚商旅飯店」交付財物與被告;
另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時間自107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7 日止,時間亦僅24日,告訴人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與被告,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極密接、地點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有別,且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以現金交付財物與被告後,直至107 年2 月17日始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與被告,二者間隔已3 月餘,犯意顯然並非單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
再者,被告如事實欄㈠4 所示雖先後偽造2 紙本票,然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先後偽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已間隔3 月餘,地點有別,犯意顯然並非單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認有據,均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及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已於106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二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瀏覽,並無因此另外取得財物;
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均記載告訴人為受款人,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第36頁),僅告訴人得執之行使本票權利,告訴人如欲轉讓他人,需先為背書,始能轉讓與他人行使本票權利,流通性與無記名本票有別。
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後,僅行使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另其餘2 張本票並未行使,而編號1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僅執之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並未背書交付他人,現仍在告訴人處,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已知悉該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無甘冒刑責而背書轉讓他人之可能,另其餘2 紙本票被告陳稱已將之燒燬(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非無流通之危險存在,然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金額分別為5 萬、22萬元,金額均非鉅,綜上各節,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對於票據交易秩序及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就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竟再次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各8 萬5000元、1 萬0310元,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另為取信告訴人其確實有資力清償借款,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金額分別為1356萬、5 萬元、22萬元,妨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約定108 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9 萬3000元,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經濟狀況不錯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紙,均未扣案,如前所敘,編號1 所示之本票現仍在告訴人處,並未滅失,另其餘2 紙本票被告雖陳稱已將之燒燬,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各8 萬5000元、1 萬031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然約定被告應於08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9 萬3000元,尚未履行,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所定情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㈠所示 │李緯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㈡所示 │李緯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
├──┼──────────┼─────────────────────────────┤
│3 │如事實欄㈢所示 │李緯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㈣所示 │李緯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 │臺幣,下同)│ │ │ │ │
├──┼──────┼──────┼───────┼───────┼────────────┼────┤
│1 │WG0000000號 │1356萬元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0月31日 │李海城 │劉瑞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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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50305號 │5萬元 │107 年2 月16日│107 年2 月20日│李海城68.08.23 │劉瑞兒 │
│ │ │ │ │ │Z000000000、台北市延吉街│ │
│ │ │ │ │ │131巷18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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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50306號 │22萬元 │107 年2 月16日│107 年3 月5日 │同上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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